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395,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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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馨蕾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二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及㈡(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6)所載犯行;

認定乙○○、上訴人即被告甲○○有事實欄二之㈢(包括附表編號17及18)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序論處乙○○附表編號1 至15「所犯罪名、主文及沒收」欄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共計15罪刑及附表編號16「所犯罪名、主文及沒收」」欄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

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乙○○、甲○○附表編號17及18「所犯罪名、主文及沒收」欄所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共計2 罪刑,暨就乙○○、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8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甲○○均否認犯行,並未積極與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和解及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均具專科學歷,有相當謀生能力,審理中一再飾詞卸責。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乙○○、甲○○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3年6月、8 月之刑度,顯屬過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三創公司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子公司,三創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印鑑係由鴻海公司財務部門保管,台新銀行係依鴻海公司財會部門所提出之取款憑條,而非只依乙○○於受款帳戶彙總表上蓋用「三創公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即予撥付薪資。

原判決認定乙○○使不知情之三創公司財會部門陷於錯誤,而依不實金額加蓋印鑑撥付薪資,顯將三創公司及鴻海公司之財務部門混為一談,與事實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即民國101至102年間擔任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鴻海公司之子公司,已經解散登記,下稱世達發公司)會計之陳芳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三創公司會計部門計算乙○○所製作之薪資總表及請款單等文件,會確認各單位核章完整,且「合計」欄位與「小計:管理費用」欄位,應付薪資與薪資費用要相合,於確認請款單其費用歸屬表金額均相同無誤,始製作傳票等語,可見乙○○並無竄改薪資明細等相關文件金額之情形。

又三創公司財會部門於101年9、12月份及102年9至12月製作之取款憑條金額,均高於乙○○製作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可見三創公司或鴻海公司之財務部門另處理其他非乙○○經手之薪資款項,係實質審核、知悉三創公司各該員工薪資金額始製作取款憑條,鴻海公司財務部門始為三創公司薪資作業最後審核部門,三創公司、鴻海公司既同意乙○○製作、修改薪資文件內容,乙○○即無輸入不實資料或變造私文書可言。

原判決遽採證人即鴻海公司負責三創公司會計業務之黃素梅所證,逕認乙○○有輸入不實資料、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乙○○事證之理由,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證人即承接乙○○業務之文玉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經主管告知(核發)獎金有寫簽呈等語,故乙○○於原審審理時聲請三創公司提出每月核發員工、臨時工讀生薪資費用及薪資異動等之內部簽呈、起訴書附表一、二匯入乙○○帳戶之支出請款單、會計原始憑證、會計傳票,以及101、102年度會計師查核三創公司會計帳冊之留存手稿,用以證明乙○○係依簽呈所准之內容製作各該薪資受款帳戶明細及彙總表,釐清三創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費用有無異常等情,此攸關乙○○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罪之重要事項,應有調查必要。

然三創公司並未提供,原審亦未加以調查,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甲○○上訴意旨略以:甲○○與乙○○於101年間已為男女朋友(2 人於103年間結婚),甲○○將任職於世達發公司時所使用之台新銀行薪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他銀行帳戶資料,均交由乙○○管理,甲○○不知其於台新銀行之薪資帳戶實際使用情形。

原判決遽以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有三創公司匯入非屬甲○○薪資等款項,認定甲○○與乙○○就附表編號17及1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六、本院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製作報表時竄改電腦內之資料呈報會計,再由會計撥款至其與甲○○之帳戶等語。

並具體供陳其犯罪手法,諸如虛增員工明細及部分費用歸屬表總額,將虛增與實際差額部分列為其本人之薪資,作成「受款帳戶明細表」,交給台新銀行辦理薪資轉帳等情節,以及其於103年11月6日所庭呈檢察官之「自白陳述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12至13頁),並參酌證人即三創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蕭啟仁、事發時乙○○之直屬主管蔡成昌、三創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部( 102年9 月改制為人力資源處,下稱人資部)副總經理洪旖姍及黃素梅、文玉佩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復佐以乙○○、甲○○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三創數位薪資轉帳明細、自動轉帳發放員工薪資委託書、各月份受款帳戶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乙○○輸入、製作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各該會計憑證及文書,分別詐領超過其等應領薪資、年終獎金等款項。

就乙○○所持其所「溢領」之金額,係為方便發放工讀生之現金薪資,將工讀生薪資先匯入其銀行帳戶,由會計以「暫付款」之科目記帳;

其輸入資料後均由系統自動加總,呈核其主管蔡成昌後,其就無權進入系統更改內容,其所製作各該報表均呈核財會相關部門核准,並無偽造、變造,以及甲○○所持不知其在台新銀行帳戶運用情形等辯解,於理由說明、指駁:⒈蔡成昌、黃耀養於世達發公司自訴乙○○、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處罪刑,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審理,下稱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未指示乙○○將應發放予工讀生之薪資、獎金等款項匯入乙○○、甲○○之銀行帳戶,工讀生都以匯款給付等語。

可見乙○○所辯:其「溢領」金額係代為發放工讀生之薪資等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

又台新銀行約定以乙○○所保管之「三創公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作為每月撥付薪資之「受款帳戶彙總表」之使用印鑑,該橢圓形章係確認「受款帳戶彙總表」之內容,三創公司取款時約定之印鑑由財會部門保管,乙○○未保管、蓋用三創公司取款印鑑,對於乙○○輸入不實資料等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⒉蕭啟仁於另案第一審審理證稱:三創公司人資員工薪資流程與世達發公司相同,所使用之電腦系統共用;

蔡成昌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乙○○做薪資請款簽核時,僅提供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係乙○○與銀行聯繫處理,不會呈核。

乙○○製作之薪資系統檔案、EXCEL 檔案,其只抽查,不可能逐筆計算、加總;

黃素梅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三創公司財會單位不會看到薪資明細表;

文玉佩於第一審審理及鄭宜婷、洪旖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04 薪資系統」輸入員工、薪資、異動時間等資料後,列印出薪資明細,系統通常會轉成EXCEL 報表供編輯,欄位之數字可以更改、編輯各等語。

參以卷附三創公司所提出乙○○於附表編號16至18用以實際申請之請款單、薪資彙總明細表,顯示請款單「用途說明」欄、其他獎金發放明細表之「應發金額」欄,均顯有以另外紙張黏貼影印之痕跡,而各部門前後兩張薪資彙總表變動後,其差額均落入乙○○、甲○○之銀行帳戶,可見係乙○○依據原本呈核之正確表單「變造」而來。

又台新銀行於附表所示各月核撥之受款帳戶明細表與薪資明細表實領合計欄之加總之差額,係分別匯入乙○○、甲○○之銀行帳戶(見原判決第20至22頁、附表編號16至18),足認乙○○係利用薪資系統轉換成EXCEL 檔案後仍可修改欄位之數字,並知悉簽核之其主管蔡成昌等人不會逐項核對,而財會單位不接觸薪資明細表,且受款帳戶明細表係由乙○○直接送交台新銀行之機會,輸入不實資料,層層簽核,使財會人員誤認係真正應付之薪資、獎金等款項,據以製作相關會計傳票,將取款條送交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依據乙○○所為不實「受款帳戶轉帳明細」,撥付乙○○虛列之乙○○、甲○○之薪資及獎金。

又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所列個別帳戶領取款項加總之金額,既與三創公司留存之請款單總金額相符,則該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金額即為該月份各員工之薪資,縱三創公司於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之總金額,與同日取款憑條之金額有差異,衡情係三創公司於是日除發放薪資外,尚可能須支付其他應付款項,三創公司財務部門將各該應付款項及薪資之金額,合併開立1 張取款憑條取款,並無悖離常情,不能據為三創公司知悉乙○○輸入不實資料,仍同意其「溢領」各該款項之有利認定。

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其性質屬無形偽造,一旦行為人登載不實資料於會計相關文書,即構成犯罪,不因另有其他財會部門主管之審核而免除其責,遑論乙○○係利用薪資系統可更改調整之機制,知悉人資、財會部門所接觸之薪資相關資料之內容繁簡不一,深諳相關主管未逐一核對其所製作之各該報表內容,趁機矇混竄改。

⒋附表編號17、18由三創公司匯入甲○○銀行帳戶之60,000元、205,238元,較之甲○○於102年2、3月任職於世達發公司各僅領取1萬3千餘元、6 千餘元,高出甚多,遑論甲○○從未任職三創公司。

參以乙○○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甲○○若有大筆支出,例如購買機車、經營網拍,資金不足要如何籌措等需要時,係一起商量,可見甲○○對於其等可支配之款項、收入,必當有所瞭解,始能參與規劃,甲○○所辯其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等旨。

稽之:⑴原判決係認定三創公司向台新銀行取款之印鑑章由公司財會部門保管,該印鑑章究係由三創公司或鴻海公司之財會部門保管,與乙○○上開犯行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

⑵陳芳綺係審核經乙○○製作之各該薪資相關資料,該資料已經乙○○於薪資系統檔轉成EXCEL 檔列印成書面送主管簽核前,虛偽更改薪資明細表上之實領合計欄位等資料,乙○○為達其詐領薪資、獎金之目的,更改後各欄位小計與總金額加總必當相合,不能因此據為乙○○無竄改薪資明細等相關文件之有利認定。

⑶卷附三創公司訴請乙○○、甲○○損害賠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事件104年9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訊問:甲○○之台新銀行薪資帳戶是否由其使用?甲○○之訴訟代理人答稱:台新銀行帳戶甲○○有「部分」使用,但主要交給乙○○使用,2人應該「都有使用」該帳戶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87號卷第39頁)。

原審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乙○○、甲○○亦無爭執(見第一審卷四第174頁,原審卷一第298頁、卷二第240、241頁)。

原判決認定甲○○知悉乙○○將非屬甲○○之款項匯入甲○○之銀行帳戶,與乙○○就附表編號17及1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自屬有據。

原判決所為論斷與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乙○○、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

經查,附表編號1 至16匯入乙○○之銀行帳戶、編號17及18分別匯入乙○○及甲○○之銀行帳戶之款項,既非乙○○、甲○○所應領取,有附表編號1 至18「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載卷附之請款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彙總表、部門薪資表及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其中編號17及18並有「正確」及「變造」之請款單、部門明細及台新銀行薪資轉讓明細等資料為證,衡諸三創公司不可能發放年終獎金給非職員之甲○○,亦不可能同意乙○○中飽私囊,乙○○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審未依其聲請調取各該簽呈以及相關會計憑證、文書等資料,對於乙○○、甲○○各該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原審未依聲請贅為該等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㈢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審酌乙○○、甲○○之素行尚可,乙○○利用其主管就發放薪資及獎金之相關報表未逐一加總、審核之機會,輸入不實資料詐領款項,乙○○於偵查中認罪,但審理中一再飾詞卸責,甲○○則始終否認犯罪,其等均未積極與三創公司和解及賠償,衡酌乙○○於附表編號1 至16,乙○○與甲○○於附表編號17及18所詐得款項(匯入乙○○銀行帳戶部分為35,000元至285,000 元不等,甲○○銀行帳戶則為60,000元、205,238 元),尚非鉅額,又乙○○、甲○○具專科學歷,並無固定工作,或以臨時工、家庭代工維生,其等月收入為1 萬多元及政府之子女補助,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就乙○○所犯18罪分別量處4 月至6 月有期徒刑(合計有期徒刑7年9月),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甲○○所犯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計有期徒刑9月),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及違法情事,乃予維持等旨。

稽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乙○○、甲○○所犯各罪所處之4月至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參以乙○○之銀行帳戶匯入之詐得款項係35,000元至285,000 元不等;

甲○○之銀行帳戶匯入之詐得款項60,000元、205,238 元,其等各次詐得之款項,尚非鉅額,犯罪所生危害,容非重大,難認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

又原判決就乙○○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幾近宣告刑合計之半數;

甲○○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較之宣告刑合計,僅酌減1月,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七、本件檢察官此部分及乙○○、甲○○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關於有罪,以及乙○○、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甲○○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刪除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文字。

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該修正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㈡檢察官於110 年4月6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上開條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修正前規定,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就甲○○被訴附表編號16乙○○詐領之190,613 元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視為已經上訴)。

然檢察官所提上訴書,祇針對原判決關於乙○○、甲○○有罪部分陳述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對甲○○諭知無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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