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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
上 訴 人 曾勝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勝蕙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宣處有期徒刑4 月;
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關於僱用謝秀桃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相關易刑標準、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另犯詐欺取財2 罪〈即事實欄二─㈠、㈢關於僱用詹明輝、謝英雄部分〉經第一審判刑,原審維持,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先告確定),復以上訴人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因法律知識不足,致蹈法網,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緩刑4 年,併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謝秀桃僱用獎助金的申請,同案被告潘得福(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原審維持,未上訴,已確定)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謝秀桃」之簽名、署押,均為其所偽造,上訴人並未參與,也未指示同案被告潘得福偽造署押,不能因其一句上訴人「應該」知道「謝秀桃」的簽名是由其所簽的推測之詞,遽為上訴人有罪認定的依據;
此外,同案被告潘得福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第一審審理中,已證實沒有對上訴人宣導全時、部分工時或兼職勞工不可申請補助款,有建議上訴人將謝秀桃轉正職,試著申請專案補助,上訴人應該不知道謝秀桃不符合僱用獎助申請之規定等事,上訴人因主觀上相信同案被告潘得福提供之資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出申請,沒有行使同案被告潘得福所偽造之署押及文書的犯意,原審未詳予勾稽,僅以同案被告潘得福片面之語,遽認上訴人有罪,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所在地處偏鄉,在此之前未曾接觸過任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相關之計畫及法令,祇因同案被告潘得福的推廣,誤認合於申請補助之規定,才提出申請,主觀上確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惡意,況上訴人於事發後已繳回所領之補助款,原審雖給予緩刑寬典,但仍併諭知上訴人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遠超過上訴人本案所獲得之利益,此部分量刑實嫌過重,原審顯然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致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認定(含成立共同正犯與否),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再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廉政署調詢時,坦言:在八八水災前後,就有全時僱用謝秀桃在「小米之家」(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跟伊一起工作,民國102 年間,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有遷址,謝秀桃就是一直跟著伊跑活動,幫伊銷售農產品,薪資是抽成的,沒有固定薪資,只是parttime(即部分工時),在伊這邊工作很多年了,就算沒有補助,也會請她來這邊幫忙,伊知道申請補助款(即僱用獎助金)的資格是要透過就業服務站推介的求職人員,而且是要新僱用的,才可以申請,謝秀桃不是就業服務站介紹的,之前就在伊這邊打零工,伊有在獎助金相關申請表格上簽名、蓋印的部分自白;
證人謝秀桃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直言未透過茂林就業服務台幫忙找工作,並證稱:在上訴人申請案補助前就已經在「小米之家」、「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大部分是星期六、日,在八八水災之後就在「小米之家」工作,104 年間也持續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這中間(指104 年間)沒有離職過,上訴人有問伊要不要轉正職,但是伊沒有答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資料上「謝秀桃」之簽名,均非伊所為,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得福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詢問上訴人得知謝秀桃在申請補助金之前,就已經在「小米之家」、「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兼職,是部分工時的員工,並非失業員工,有告知上訴人這樣不符合申請獎助金(的條件),相關資料上「謝秀桃」的簽名,都是伊簽的,(是簽完後)再交由上訴人簽名、蓋印,這些資料上訴人都有看過各等語之證言;
顯示與證人潘得福所述偽造「謝秀桃」署押之情節相符的求職登記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員工切結書、僱用獎助薪資印領清冊、個人薪資表單及簽到簿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上述之法律論斷、處刑及沒收,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為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於其理由欄貳─一─㈢─⒉─⑶及㈤─⒉─⑴內,指出:上訴人既坦認有在謝秀桃之薪資印領清冊下方為本人名義之簽署及用印(用以表示該清冊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之旨),當知其上勞工簽章欄「謝秀桃」之簽名,並非證人謝秀桃所親簽,仍於105年2月24日提出證人謝秀桃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予同案被告潘得福,再由同案被告潘得福檢同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及介紹卡紀錄等文件,持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請僱用獎助金,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又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潘得福均知謝秀桃於其申請僱用獎助之前,已受僱於上訴人,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仍透過知情之同案被告潘得福提出申請,而有與同案被告潘得福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
事實審法院所為緩刑宣告,如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本於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貳─四─㈠─⑵內,詳敘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後飾詞卸責,未能知錯坦承,然已繳還犯罪所得之態度,以及刑法第57條等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宣處有期徒刑 4月(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前開量刑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無違法可言,因予維持之旨;
復於其理由欄貳─四─㈡內,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意在領取僱用獎助金,雖否認犯罪,然對客觀事實並未否認,且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亦見其非全無悔悟之心,其因法律知識不足,偶犯本案,致蹈法網,認經此訴訟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使能隨時警惕,保持善行等情,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
此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事項之爭執,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至於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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