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
上 訴 人 謝鴻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鴻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
是就證據雖已調查,倘仍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為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為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6 款定有明文。
且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調取或命提出證物,並得就此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上述規定之事項,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亦為同法第274條、第275條、第277條及第279條所明定。
是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為節省勞費,避免延滯審判程序之進行,受命法官得以先行於準備程序調取或命提出,並實施勘驗。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以當事人主導的證據調查程序為審判程序的核心,對於人證的調查則以交互詰問為運作主軸,交互詰問又以反詰問為發現真實之利器,而發現真實乃獲致刑罰權正確行使結果的當然前題,另輔以對質詰問程序(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84條),構築對被告憲法對質詰問權與防禦權行使的完整保障。
歐洲文藝復興時期一再被用為畫作題材《蘇珊娜與老者們》的聖經裡的故事:兩位老者因為向貴婦蘇珊娜求愛遭拒,惱羞成怒,編造目睹蘇珊娜與一位年輕人在果樹下通姦的謠言,人民會議相信老者們的指控,準備判處蘇珊娜死刑,智者丹尼爾出面要求要隔離訊問兩位老者,經人民會議准許,丹尼爾詰問證人老者在甚麼樹下看見蘇珊娜通姦,一位說是乳香樹;
一位說是橡樹。
兩人指述不一致,人民會議因而裁決證人的指控不實,還給蘇珊娜清白。
至今為人津津樂道。
是司法審判程序不能恣意剝奪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權利。
而反詰問得以能有效彈劾證人及證言的憑信性,更在於賦與詰問者,尤其被指為犯罪的被告,不僅在詰問前能對證人背景或證言可信性能有所調查準備,在詰問後亦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利檢驗證言之真實性,如此更有助於被告與證人間對質詰問權之有效行使,否則徒然淪為證人一面之詞,反有害真實發現。
據此,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自應包括被告聲請有助其行使反詰問或對質詰問權,以及用以彈劾證言可信性之相關證據,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四)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否認知情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會遭人作為詐騙使用,並辯稱:提款卡為其前女友劉美蘭於民國108年4月間(第一審準備程序明確指述為同年4月3日),帶同不知名2 位男士強行取走並逼問密碼,當日且遭強制簽立面額30萬元的本票等語。
此雖經證人即劉美蘭於第一審審理時交互詰問過程中,否認其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但不否認有與上訴人約會;
且於反詰問時,否認有使上訴人簽過本票及曾經拿走過上訴人的證件或提款卡;
復陳稱不記得曾傳送訊息給上訴人,表示要幫上訴人去取回本票等語。
惟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質問其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積欠其坐檯費30萬元,而於108年4月間簽發本票交給其友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1、82頁),劉美蘭始改口承認其找人處理上訴人積欠坐檯費,上訴人因而簽發本票,該本票也被友人拿走等情。
至於該友人有無取走上訴人其他物品,則陳稱:沒有看到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79頁以下)。
可見劉美蘭所為證言前後不一而影響其憑信性。
又上訴人於反詰問及其後程序,詰問「108年4月3 日晚上11點多左右,我傳了一條訊息給妳,我說不會幫他們做事,妳回我:他們是在幫你。
請問『他們』是指誰?」、「108年6月底這個案子要開庭,妳有傳一個人的身分證給我,請問為什麼要傳身分證給我?」、「妳當時傳訊息給我說要找慶哥來處理,是什麼意思?慶哥是誰?」、「108年5月警方通知我因為提款卡這件事做筆錄,妳當時用簡訊及打電話要求我不要作筆錄,是為什麼?」、「妳還說要找朋友教我怎麼跟警方說,有無此事?」等事項,劉美蘭一概證稱:「不記得有傳這樣的訊息」等語,甚至證稱:其已將與上訴人間的簡訊全數刪除及封鎖上訴人帳號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78至82頁)。
據此,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是否被他人強行取走及逼問取得?其是否預見及有無意欲其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均有疑問存在。
此與上訴人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認定有重要關聯,且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詳加調查、審認。
惟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調查其手機內與劉美蘭間的訊息,第一審法院未為調查(參見第一審卷第83頁)。
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調查其與劉美蘭前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送的訊息,以證明上述劉美蘭所證不實,並表明其經另案羈押及執行,無從自行提出相關證據,只要法院提供電腦協助上訴人登入電腦開啟其臉書帳號即可,並於原審審判期日一再以言詞為上述聲請調查證據(參見原審卷第59、61頁),且難認有不能調查證據之情形。
豈料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以查明各該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及可能性,而得於準備程序就此證據先行為調取及實施勘驗,卻逕行指定審判期日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權規定,更是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是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法院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固然得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惟仍應使被告能知悉法院可能變更或補充適用法條,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尤其是未解法律,並無辯護人之被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經查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未指明上訴人另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第一審法院亦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隻字未提。
上訴人否認犯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逕行指定審判期日,雖於審判期日告知罪名時,有增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名(參見原審卷第57頁),並就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時,雖有告以另外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所告以之犯罪事實仍僅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內容,並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原審卷第60頁)。
且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對於另有無幫助洗錢犯意部分,未見答辯,於言詞辯論時檢察官更指稱:「無任何具體證據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因此本件原審判決論定的事實並無違誤,請合議庭依法判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1頁)。
又原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相較於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法定本刑顯然更重,而不利於上訴人。
據此,並無辯護人協助、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於該次審判程序之進行,尚難認知悉法院有變更為幫助洗錢罪,而得就此充分答辯以行使其防禦權。
原審進而論以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對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權已有影響,依上述說明,難謂適法。
(七)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