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408,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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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
上 訴 人 莊振豪
選任辯護人 張詠善律師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04、19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振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欲與他人締結借貸契約而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供審核貸款之用,主觀上無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且一發現有疑即行追索,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犯意。

㈡上訴人本件犯行係在本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之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先前見解,適用法則不當。

㈢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否緩刑之適用,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孫忠興、何筱慧、王秀珍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朱專員」,供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朱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之用,依其曾任職銀行、警局等生活歷練與經驗,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等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遮斷金流,當有所預見,猶不計後果率然為之,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該 2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與「朱專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為辦理貸款而受騙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不包括法律見解之變更,故本院刑事大法庭依據法院組織法規定就法律爭議所為之裁定,非上開條文所指法律變更。

上訴意旨謂本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屬法律變更,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云云,顯屬誤會。

㈡上訴人於上開犯行既遂後,是否曾試圖索回附表一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及有無辦理掛失止付,均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未特予說明,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未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緩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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