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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
上 訴 人 王清忠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清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銘峻、吳見中(以上2 人為被害人)、莊月燕(吳銘峻配偶)、李健安、林金順(以上2 人為引介吳銘峻、吳見中投資之人)、魏啟育(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之負責人)等證人之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與王祥峰(上訴人胞弟,另案通緝)、王興達(經第一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佯以投資開發原判決附表所示社區(下稱甲社區)房地轉售牟利為由招募資金,由王祥峰、王興達對外訛稱:上訴人有甲社區房地20戶,並持續收購其餘房地,俾全面整修、高價轉售,且釋出其中10戶供投資認購,若認購1單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將來可選擇以該款項為自備款認購1 戶房地或領回1000萬元等語,而募得李健安、林金順投資。
並於吳銘峻、吳見中自李健安、林金順獲悉前述訊息,透過林金順瞭解投資方案內容,復與李健安同往上訴人經營之順瑛堂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瑛堂公司)當面會晤時,仍佯稱相同情詞,使吳銘峻、吳見中陷於錯誤,詐得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之論據。
針對吳銘峻、吳見中指證各情,如何與莊月燕、李健安所述陪同前往順瑛堂公司會晤上訴人而允投資,並交付財物等經過相符,且與李健安、林金順所述引介吳銘峻、吳見中投資各情,及上訴人坦認透過王祥峰、王興達告知並互相聯絡、商討後,始從事前述投資案等相關事證無違;
上訴人甚且對於分別交付吳銘峻、吳見中由胞弟王祥峰之女友所營厚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供為日後發還投資本利之支付工具一事,於吳銘峻、吳見中等人質疑時多所解釋,顯然同謀且知悉其事,並非毫無關連;
何以堪信吳銘峻、吳見中證述誤信上訴人所稱投資開發案一事屬實且參與投資之獲利可期,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各情,並非虛構,且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與王祥峰、王興達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並具支配關連,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詳予論述。
原判決另就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行為人既以本件投資開發案為由,向相關人收取合計逾5000萬元之投資款,然迄民國103 年11月下旬,仍因無法依魏啟育要求給付總價金1成(合計約4千餘萬元)之簽約金,而未能完成交易,是上訴人雖曾向品科公司負責人魏啟育洽購甲社區房地,何以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本件招募資金所稱有該社區房地可供投資認購、獲利可期等說詞係施用詐術,而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業根據魏啟育、蔡宜瑾等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之理由。
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李健安前後有別或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及蔡宜瑾與上訴人利害攸關之迴護證述,何以僅採取其中一部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前揭詐欺情詞係王祥峰、王興達之對外說詞,上訴人並未對吳銘峻、吳見中實施該詐術,指摘原判決未採取李健安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即予論處,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坦認透過王祥峰、王興達告知,相互聯絡、商討,始進行投資案等相關說詞,與其他案內事證取捨判斷,認定上訴人就前述招募投資等事項業有謀議,並未據此認定上訴人自白犯罪。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訴人片段供述內容,誤以上訴人自白犯罪而為論處,有未憑證據而為判決之違法,亦非有據。
再前述事證業明,且甲社區房地是否源自不良債權,並不影響本案訛稱有前述標的可供投資獲利而詐取財物之客觀事證與判斷。
是不論上訴人或其他共同行為人以前揭情詞謊稱該投資機會之獲利可期,而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有否提及不良債權等事,結論並無不同。
縱原判決未就林金順相關說詞內容逐一列記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從中擷取林金順部分證述內容,泛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認定與林金順部分證述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為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審判長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應調查證據,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程序是否與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應依其訴訟程序實際情形,併就法院有否依同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規定,針對起訴與其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訊問被告,俾被告得以行使同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避免突襲性裁判,確保其權益,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以符其旨。
本件起訴書係以上訴人向吳銘峻、吳見中等實行前述詐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則迭以公訴意旨所指向吳銘峻、吳見中詐取投資款等相關說詞均係王祥峰、王興達所為,其未就此有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等詞置辯。
原審根據前述調查證據結果,依法踐行調查訊問被告之程序,業就上訴人有否與王祥峰、王興達共同詐欺之犯行詳予訊問,且經上訴人及辯護人就有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充分答辯。
復經原審依其證據調查結果,告以所涉罪嫌除起訴法條外,應併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就上訴人有否參與犯行、應否論處共同正犯罪責等項顯已充分辯論,並無未依規定踐行調查訊問被告程序,致上訴人無從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情形。
且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對於否認謀議或參與犯罪之辯詞,既陳明沒有其他事證聲請調查,自無未予上訴人針對答辯理由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而剝奪防禦權之情形。
雖原審綜合各證據調查結果,於進行事實與法律辯論前,方告以可能變更之罪名法條,而命併為辯論,仍無妨害上訴人依法辯明前述罪嫌、或針對答辯理由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護)等程序權益,即無突襲性裁判或上訴意旨所稱妨礙上訴人刑事訴訟權益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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