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42,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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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陳奇琳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1、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736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28、15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營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奇琳於歷審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楊政諺之證述,以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湧哲、蕭建宏、楊政諺等人共計8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8 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因一時貪念而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悟之心,且其身罹疾病,家中有父親及子女需照顧,即令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況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交易對象不多,擴散毒害之情形非巨,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據以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四、惟按:

(一)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裁量之權限,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因車禍罹有疾患,惟其在第一審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致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8次,販賣毒品金額合計新臺幣4,500元,助長毒品氾濫,且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並審酌上訴人為圖利販賣毒品,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毒品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顯無足以引人憐憫之情,實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等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是否適用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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