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43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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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
上 訴 人 周哲宇



葉海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哲宇、葉海瑞(下稱上訴人等)明知被害人羅詹足妹、陳秀蘭、陳登科、林麗花、王乃云、康林鳳、陳文輝(下稱羅詹足妹等人)對於上訴人等製造假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社區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所為,提起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下稱前案A ,上訴人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共同犯刑法第216、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詐欺部分則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並無虛構事實,上訴人等竟於民國 102年8 月16日具狀對於羅詹足妹等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下稱前案B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陳仲明於前案A 第一審證稱:其就假債權之事,並不知情,蔣炳正亦未向其提到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簽發本票假債權之事等語,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他們手法,柏美公司開票給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海天公司再以柏美公司未付款去聲請查封,蔣炳正在不經意中也告訴我此事等語,前後矛盾。

佐以,證人蔣炳正於另案葉瑞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第一審(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42號)證稱:「(問:在本票偽造文書案件一審判決前,你也沒有告訴陳仲明該案的債權是假債權嗎?)我沒有跟陳仲明接觸,已經沒有聯繫,我不可能告訴陳仲明」等語,亦否認告知陳仲明關於假債權之事。

則陳仲明關於假債權乙節之證述,究係親自見聞,抑或聽聞他人所述或個人臆測之詞,即有可疑。

況陳仲明並未代表柏美公司與葉海瑞或海天公司接洽保全事務或參與其事,其根本無從知悉葉海瑞或海天公司與柏美公司間是否有保全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益證陳仲明不具有「證人能力」,其證詞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竟採取陳仲明上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

(二)陳仲明非柏美公司股東,且不曾進入柏美公司設在長春路之營業處所,則其於前案A 第一審證述:其曾以股東身分參與柏美公司股東會議,並在長春路及農安街之咖啡廳,聽到上訴人等及蔣炳正討論假債權等情,即非事實。

況陳仲明此部分證詞,未經上訴人等於本案對質詰問,依法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原判決不察,竟以陳仲明上開證述補強蔣炳正證述之憑信性,並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有違。

(三)證人蔣炳正於第一審證稱:我在前案A 說要給葉海瑞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是脫罪的講法,我因參與周哲宇對於不配合住戶與柏美公司股東趕盡殺絕的過程,林家幾乎家破人亡,自知對不起這些人,才寫107年4月24日自白書,我從來沒對葉海瑞說要給他2,000 萬元保全費,這是假的,我沒有承諾。

我簽發的本票是100 年間開的。

規劃假債權的事是葉瑞祺告訴周哲宇,當時葉瑞祺、我、周哲宇經常在徐州路市長官邸的咖啡廳,在席間談話時得知此事等語,與其於前案A 第一審證述:系爭本票之債權為真,其曾向劉子立陳述積欠葉海瑞2,000 萬元等語,前後證詞矛盾,且與證人彭上華於另案(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返還借款事件)證稱:原告(按指蔣炳正)答應我,如果順利把柏美公司股份賣出,就給我500 萬元的報酬等語,及葉海瑞供稱:蔣炳正答應出售柏美公司股份後,要給葉海瑞2,000 萬元等語之情不合。

考諸蔣炳正與葉瑞祺間105年7月3 日對話錄音略以:「葉瑞祺:你沒事去引(臺語)那什麼彭律師500 、什麼海瑞2,000 …。

蔣炳正:我若沒有成事,我咧瘋子,幹咧,我咧瘋子…」,及蔣炳正並非都更業主,其出售柏美公司股份可向林添順拿到1億5,000萬元,可見葉海瑞所述蔣炳正承諾出售股份後要給葉瑞祺報酬為真。

原判決依憑證人蔣炳正之本案證述,認定上訴人等製造2,000 萬元不實原因債權,卻不採上開錄音及彭上華、葉海瑞之供述,復未說明理由,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依憑證人蔣炳正之第一審證詞及葉海瑞之偵查、第一審供述,認定所謂假債權,係源自陳仲明叫葉海瑞不要管事,要給葉海瑞2,000萬元之情。

然蔣炳正及葉海瑞為前案A之共犯,原判決以共犯自白互為補強,已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且就陳仲明叫葉海瑞不要管事,要給葉海瑞2,000 萬元乙節,證人蔣炳正證稱:是陳仲明當著他的面跟葉海瑞講的,葉海瑞則供稱:是陳仲明跟他講的,所供情節不同,陳仲明是否確有要給葉海瑞2,000 萬元之情,非無可疑。

原判決此節關於假債權之認定,不惟理由不備,且違反證據法則。

(五)發票人填載發票日之目的,在於表彰付款期限,自不得祇憑票據號碼之順序,作為判斷本票簽發日期之唯一依據。

原判決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號碼與發票日期,非依票號順序開立為由,認定系爭本票係倒填日期虛偽簽發,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原判決依憑證人陳仲明之前案A第一審證詞、證人即前案A之共犯蔣炳正之第一審證詞及107年4月24日自白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製造不實假債權。

然上訴人等與蔣炳正、陳仲明關係不睦,蔣炳正、陳仲明所供是否出於挾怨報復,自有可疑。

原判決就蔣炳正、陳仲明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未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依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援引蔣炳正之第一審證詞、陳仲明之前案A 第一審證詞,惟原判決理由載敘:「前案A 之共犯蔣炳正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親自對葉海瑞說要給他2,000 萬元保全費,這是假的,我沒有承諾。

我簽發的本票都是往前1年開,是100年間開的本票」、「證人陳仲明104年10月13日於前案A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周哲宇、葉瑞祺、蔣炳正在討論假債權的事超過3 次以上,在長春路及農安街的咖啡廳」等旨,均為第一審判決理由所未載。

原判決與第一審援引上開相同證據,卻未說明何以其理由與第一審記載有前開不同,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上訴人等係因懷疑羅詹足妹等人於前案A 所提告訴,有以刑事逼迫民事之動機,才提起前案B 之誣告罪告訴,並非全然無因。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有誣告之犯意聯絡,而具狀虛偽指稱羅詹足妹等人捏造上訴人等製造假債權之事實,惟理由內對於上訴人等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基於共同誣告犯意之意思而參與誣告?如何產生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參與全部犯行?抑或僅為共謀共同正犯?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論述明白,不但事實記載失所依據,復未就上情詳加詰問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等防禦權及辯護權之保障不足,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八)羅詹足妹等人既有對於上訴人等提起前案A 告訴之事實,則上訴人等提起前案B 之告訴,即非捏造虛構事實。

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虛偽指稱羅詹足妹等人『捏造』上訴人等製造假債權之事實」乙節,祇是雙方就相關法律行為評價及法律效果看法有異,無關乎製造假債權之事實。

又上訴人等提起前案B之告訴時,前案A並未起訴,足認上訴人等應無誣告犯意,嗣上訴人等復經前案A 判處罪刑,則羅詹足妹等人更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上訴人等自不構成誣告罪。

原判決不察,竟對上訴人等論處誣告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九)依證人蔣炳正及陳仲明之證述,上訴人等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製造假債權,騙法院拍賣系爭房屋,足見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又票據行為並無民法總則有關意思瑕疵規定之適用,不問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何,均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效力。

原判決理由竟載敘柏美公司基於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明知此情,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本票因票據行為無效而不生票據效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理由內復未依憑卷內證據說明其認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十)本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略謂:「…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本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另謂:「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有以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者,始足當之。

如該公文書所載內容不具上開意涵,僅具公務員轉知或公告申請者意思之性質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法院就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擔保債權人請求原因(即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客觀事實證明,自無獲法院擔保、證明其內容為真正之作用,亦無使一般人就依本票文義所記載事項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則所記載事項縱有不實,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製造假債權之所為,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諸多裁判認定不構成此罪之法律見解不同,倘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人等對於羅詹足妹等人提起告訴,即無誣告犯意可言。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所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致認定上訴人等有誣告之犯意,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關於證人之適格要件,並無年齡或能力上之限制。

倘對於事實之知覺、記憶及表達能力並無欠缺,則任何人於審判中所為關於自己親自見聞經驗事實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此種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倘經被告請求對於原供述者為對質詰問,法院固不得未經踐行包含對質詰問在內之調查程序,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此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權利,倘被告未有請求而消極不行使,法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1.原判決就證人陳仲明之前案A 第一審證述,關於上訴人等如何共同謀議製造假債權,利用法院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逼迫○○○○社區部分住戶出售系爭房屋,係其實際親自在場見聞事項乙節,理由內載敘:陳仲明就附表所示本票部分雖未實際參與,惟原審所援引陳仲明之證述,係用以證明周哲宇因○○○○社區都更建案有以製造假債權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逼迫不同意戶同意壓低價格出售之計畫,陳仲明依其所證係實際在場親身聽聞,並非傳聞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

因認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陳仲明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乙節,難認有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陳仲明所述是否可信,乃其供述證明力之取捨評價問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不得執為指摘。

上訴意旨(一)猶執陳詞,泛稱陳仲明欠缺證人能力,其證述可疑是聽聞他人所述或個人臆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或係擷取陳仲明、蔣炳正之片斷供述,執為爭執,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意再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證人陳仲明於前案A 所為之第一審證詞,業經上訴人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該案對於陳仲明充分行使詰問權(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754 號卷第31至37頁),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未聲請傳喚陳仲明到庭作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陳仲明上開供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仍祇爭執該證言之證明力,嗣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1、201 頁)。

顯見原審所踐行包含證據調查在內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等之訴訟防禦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二)主張陳仲明於前案A 之第一審證述,未經上訴人等行使對質詰問權,不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而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間。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誣告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包含前案A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前案A之共犯蔣炳正之第一審證詞、證人陳仲明於前案A之第一審證詞、證人葉瑞祺之第一審證詞、上訴人等102年8月16日聯名具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柏美公司與地主林建成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柏美公司98年6 月17日委任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相符,資為認定。

2.就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不實假債權,及上訴人等於原審所辯原因債權為真乙節如何不足採,其理由欄貳、三載敘:⑴證人蔣炳正於第一審證稱:我簽發的本票(按指附表編號1、2)是100 年間開的,規劃假債權的事是葉瑞祺告訴周哲宇,當時葉瑞祺、我、周哲宇經常在徐州路市長官邸的咖啡廳,在席間談話時得知此事等語,與證人陳仲明於前案 A第一審所述其在長春路及農安街之咖啡廳,聽到上訴人等、蔣炳正及葉瑞祺討論假債權等情之製造假債權原因相同。

雖其等所稱之地點不一,但陳仲明聽聞是99年間,當時尚無假債權之具體細節,依蔣炳正所述係100年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當時已擬定具體計畫,是蔣炳正、陳仲明所指時點不同,無礙於就基本事實之憑信性。

⑵蔣炳正所簽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均為99年10月15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周哲宇所簽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其發票日為100年5月1日,票號為00000。

兩者之發票日期相差半年多,惟發票日在後之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票號,竟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前,與一般依票號順序開票之習慣有違,可徵蔣炳正所述於100 年間倒填日期開本票乙節,核屬有據。

蔣炳正與上訴人等為前案A 之共同被告,其等於該案中均否認犯行,該案業於107年1月31日判處罪刑確定,蔣炳正以107年4月24日自白書坦承製造假債權,無從獲輕判,反有礙聲請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其猶坦承上情,且有各該證據補強,堪信其所述應屬真實。

⑶上訴人等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係柏美公司98年6 月17日委任書,惟合約期間為1年,對價高達2,000萬元,理應具體約定葉海瑞應提供之給付內容,或至少載明報酬,然竟付之闕如,且其上記載與一般表明具有代理或受託處理事務權限之委任書或授權書相同,是蔣炳正證稱因要與周哲宇談判,為找葉海瑞、彭上華一起去談判,葉海瑞負責維持場面,而由柏美公司簽上開委任書乙情,應屬可信。

⑷上訴人等主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周哲宇為柏美公司墊付依安全顧問合約書應給付海天公司之費用,惟該合約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價金2,000萬元(每月100 萬元,含稅2,520 萬元),與柏美公司、海天公司間之長期保全合約(101年12月1日至103年9月1日),每月18萬元(含稅18萬9,000元),縱有特殊情事亦僅41萬餘元相較,價格明顯過高。

⑸柏美公司係次月才給付海天公司前1 月保全費用,上開合約總價高達2,520 萬元,約定每月報酬,柏美公司竟於合約開始不到2個月之100年7 月間,付清全部價金,顯悖於常理。

參以葉海瑞於100年8 月16日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蔣炳正證述其於100 年間倒填日期開立本票等節,足證安全顧問合約書為雙方通謀虛偽約定之假債權,周哲宇所稱其為支付保全費用而對柏美公司享有借款債權,亦屬虛偽。

⑹證人葉瑞祺於第一審證稱:其曾向周哲宇稱上開委任書如有報酬,可以對柏美公司的房屋強制執行,葉海瑞所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周哲宇指示其向葉海瑞拿本票,由其寫書狀,查封標的則是周哲宇決定等語,與葉海瑞於第一審結證:葉瑞祺來找我拿系爭本票,建議我拿去強制執行,查封柏美公司的房子等語相符。

依海天公司與柏美公司間當時有業務合作關係,葉海瑞竟在葉瑞祺建議下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嗣於受強制執行住戶同意出售房屋給柏美公司後,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同意將1,800萬元本票債權與柏美公司以850萬元和解。

益證本案係在周哲宇主導下,透過葉瑞祺與葉海瑞合謀製造假債權進而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查封房屋,逼迫羅詹足妹等住戶同意低價出售產權。

⑺證人劉子立於第一審證稱:其曾聽聞蔣炳正說事情辦完要給葉海瑞2,000 萬元等語,及蔣炳正與葉瑞祺間對話錄音略以:「葉瑞祺:…你沒事去引(臺語)那什麼彭律師500、什麼海瑞2,000…。

蔣炳正:我若沒有成事,我咧瘋子,幹咧,我咧瘋子」,既無法彈劾蔣炳正證述之憑信性,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堪認周哲宇為假債權之主導及共謀者,葉海瑞亦參與製造假債權,所辯不知系爭本票為假債權云云,均非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15頁)。

已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既非單憑證人蔣炳正之第一審證詞、陳仲明之前案A 第一審證詞及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資為論據,亦無單以蔣炳正及葉海瑞之供述互為補強證據之採證違法。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綜合勾稽上開證據資料,採取蔣炳正之第一審供述,不採上訴意旨所指蔣炳正、葉海瑞之其他相左供述,及彭上華之供述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依據,毋寧乃證據綜合取捨評價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二)稱陳仲明之供述不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三)稱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不採上開錄音對話、彭上華、葉海瑞之供述,其理由欠備;

上訴意旨(四)指原判決祇憑前案A 之共犯蔣炳正與葉海瑞之供述認定2,000 萬元為假債權,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上訴意旨(五)謂原判決以系爭本票非依票號順序開立,認定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而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各云云,或係擷取陳仲明供述之片斷,任持己意,就同一證據異持與原審相反之評價,或係棄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評價之職權合法行使,漫指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又上訴意旨(六)所指原判決理由載敘:「前案A 之共犯蔣炳正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親自對葉海瑞說要給他 2,000萬元保全費,這是假的,我沒有承諾。

我簽發的本票都是往前1年開,是100年間開的本票」、「證人陳仲明104年10月13日於前案A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周哲宇、葉瑞祺、蔣炳正在討論假債權的事超過3 次以上,在長春路及農安街的咖啡廳」等旨,有證人蔣炳正於第一審證稱:「這2000萬元的事,…我跟劉子立說有這個事實,但實際上我從未答應葉海瑞要給他2,000萬元…。

(問:98年6月17日你跟劉子立一起去被告葉海瑞辦公室這天,你們談完出來後,你有無跟劉子立說這件事辦完後,你會給被告葉海瑞2000萬元?)我有跟劉子立講,但我沒有對葉海瑞講,因為這是假的,我沒有承諾2,000萬元要給葉海瑞。

…我的本票往前開,…99年10月間開的本票還有第3張是100 年開的本票,等於是都往前推,我必須要道出這個事實,我簽發本票的時間其實是往前1年開…」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180、183至184頁),及證人陳仲明於前案A 第一審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說98、99年蔣炳正、周哲宇、葉瑞祺在討論假債權的事情,是否屬實?)屬實,確實有這件事,我也差點參與其中。

(問:是在何時、何地他們3 人在討論製造假債權?)我們時常在開會,地點是在長春路及農安街的咖啡廳…。

(問:你剛才證稱周哲宇跟葉瑞祺、蔣炳正在討論假債權的事情,地點是在長春路及農安街的咖啡廳,你聽到他們在討論假債權的事總共幾次?)次數很多,超過3 次以上」等語(見偵續字第754 號卷第33頁正面、34頁反面),可資為據,並無理由與證據不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六)泛指原判決未說明援引相同證據卻載敘與第一審不同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1.揆上,上訴人等既均參與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謀劃並付諸實行,衡情自均明知羅詹足妹等人前案A 申告事實所指製造假債權乙節,並無捏造虛構事實,竟於刑事告訴狀載稱:「被告等(按指羅詹足妹等)為免渠等向柏美公司購買之房屋為法院拍賣,竟在渠等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後或審理中,以刑事逼迫民事,意圖告訴人(按指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捏造告訴人製造假債權之事實,向鈞署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8311號卷第3 頁),申告羅詹足妹等人捏造上訴人等製造假債權之事實,所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亦與單純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有別。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誣指羅詹足妹等人「捏造」上訴人等製造假債權,而積極虛構具體事實,使羅詹足妹等人因而接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罰之風險,構成共同誣告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

核此乃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2.再稽之葉海瑞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關於提誣告這件事情,你有無跟周哲宇私下確認過?)有確認過,他的意思也是要提告」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171 頁),證人葉瑞祺於第一審證述:「(問:方才蔣炳正亦稱你曾勸周哲宇不要這樣胡搞瞎搞下去,有無此事?)我有勸周哲宇不要再提誣告,我說這事情這樣告來告去,事情也無法解決。

(問:所以此份誣告告訴狀紙不是你代替周哲宇或葉海瑞擬定的嗎?)誣告告訴狀是周哲宇決定要告之後,我幫他們寫的,我有幫他們擬狀」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207至208頁),及前揭上訴人等共同具名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足認上訴人等就提出前案B 之告訴,有事前之意思溝通及事中之行為分擔。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就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於法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等究係何時、何地及如何共謀實行上情,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過程枝節,原判決縱未調查認定,亦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1、201 頁),理由內並說明周哲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固請求與蔣炳正對質,惟證人蔣炳正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經周哲宇及其辯護人對其為詰問,並賦予對質機會,因認無再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7頁)。

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等之訴訟防禦權,自無調查未盡之可言。

上訴意旨(六)泛指原判決未查明蔣炳正、陳仲明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上訴意旨(七)指摘原審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等情,或未調查論述明白或未詰問上訴人等,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上訴意旨(八)主張上訴人等主觀上欠缺誣告犯意,客觀上亦無使羅詹足妹等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不該當於誣告罪各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實枝節,指摘調查未盡,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羅詹足妹等人本於上訴人等製造不實之原因債權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客觀事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等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則其本票之發票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是否因意思表示瑕疵而無效?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要屬該案件行為之法律評價,均無從憑以認定羅詹足妹等人所指訴之客觀事實出於虛構,自與本案應否成立誣告罪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無涉。

上訴意旨(九)主張民法總則有關意思瑕疵之規定,均不適用於票據行為,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法上之票據效力,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十)主張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攸關上訴人等有無誣告犯意之認定各云云,核係就非關本案判決結果之民事法律關係或他案審判對象,依憑己見執為爭執,均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同一證據,異持與原審相左之取捨評價,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或其他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持原因債權不實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乃前案A 之審判對象,尚非本案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

上訴人等另主張上訴人等之前案A 所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攸關本案有無誣告犯意之認定,具有原則重要性,聲請本院裁定向刑事大法庭提案統一見解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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