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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
上 訴 人 林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政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刑、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之危害甚鉅,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惡性;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約定及已收取之對價非鉅;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毒品種類,暨於審理中自陳自小父母離異,3 歲後再無見過母親,家中仰賴父親經營小本生意維生,且求職不順,但案發前曾在餐飲業工作,目前尚有父親、祖母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述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法院未予上開酌減其刑之寬典,即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謂:第一審考量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並就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
然第一審未逐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諸如伊之犯罪動機、目的,更未審酌本案是否確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詳究及此,即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實屬率斷。
又依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包括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以擺攤維生,收入有限,復因勞累過度致胃潰瘍、大腸炎,祖母身體狀況亦不佳;
伊因不忍父親勞累,亟欲減輕家中負擔,然因僅國中肄業致求職不順,一時失慮鑄下大錯。
目前伊祖母因年老退化無法自理,父親近日又因跌倒撞傷腦部致腦溢血,2 人均賴伊照顧,伊目前接替父親之擺攤工作,生活穩定,且可照顧家人。
再者,伊本案之犯罪手段平和,交易數量甚微,獲利僅有新臺幣12,050元,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
基上,伊所為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請審酌以上各情,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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