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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
上 訴 人 陳宏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56號、109年度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宏全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已就卷內資料整體觀察並綜合考量,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查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及上訴人之前科與執行情形,說明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依據。
復經審酌各情,認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犯本案之罪,倘加重其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且未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等情,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敘明其理由。
併以上訴人已在原審自白犯罪,且供述本案手槍之來源為林文雄,復經林文雄到庭供證屬實,並有證人陳美珍之證詞可資補強,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再就上訴人所犯,如何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節,逐予敘明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因素,審酌其無視禁令,仍寄藏改造槍枝,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與期間,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已兼顧其有利及不利科刑因素,所處之刑既未逾越依前述規定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自始坦承不諱,已深具悔意,並具體供出槍枝來源為林文雄,復經林文雄到庭供認屬實。
又伊有正常工作,已積極回歸社會,且伊前妻病重需要照顧,有情堪憫恕情形,原審未予審酌,雖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未考量伊係受託而罹犯本案之罪,並非忽視前案經執行完畢之警告;
另伊未持扣案槍枝危害社會,與其他持有槍、彈且造成危害社會之案件,顯然有別。
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仍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認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之餘地,而量處上開刑期,顯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對伊亦屬不公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泛言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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