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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
上 訴 人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
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7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家弘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中編號1、3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
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年齡,所分擔為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而非籌劃犯罪或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衡或逾越法定刑度情形,且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另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雖表示「請求法官讓我和被害人談和解」云云,但未提出何具體和解方案,且稱:「…我目前沒有辦法提出具體方案如要賠多少、多久後開始賠、分幾期,我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迄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和解方案時,始表示「看每個月要還幾千塊,賠償金額各被害人各1萬到2萬」云云(見原審卷第153、214頁),所提和解方案顯非具體;
且告訴人簡美娟、蔡旻璋經歷審按址傳喚,均以寄存方式送達,另告訴人蘇秋南雖收受通知,但均未到庭(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21、223、225、315、317、319頁,原審卷第141、143、145、201、203、205 頁),原審自無從試行和解,其程序之進行自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現已承認犯罪,但伊確實無詐欺犯意;伊因腳傷無法從事原來的工作,為協助家計應徵工作,對方表示不違法,伊係受騙致觸法,已很後悔,對被害人也感到抱歉。
伊願和解賠償,請求法院安排;
另伊因不良於行,不宜入監服刑,請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
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而憑持己見,對於原審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安排與被害人和解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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