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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
上 訴 人 廖庭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64、18624、1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即不得執法院未予此項寬典,即指摘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明知毒品之危害,仍漠視國家嚴罰及禁令,而共同私運入境我國之惡性,且運輸之數量甚鉅,本應重罰,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所為刑之量定,既在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範圍內,且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情事。
另就上訴人之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而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堪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認第一審認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餘地,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係為己施用,而國內毒品價格高昂,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但數量不多,且未獲報酬,相較於大、中盤毒梟販賣毒品情形之危害程度為輕,犯後復已知錯並坦承犯行不諱,且伊家中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情形,原審未予酌減其刑,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核係仍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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