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46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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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62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志鴻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既就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以本案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然就伊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輕其刑部分,其法律適用疏未冠以「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顯然係適用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乃原判決不察,仍予援用;

且基於同一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關於沒收部分,亦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理由卻載明適用「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基此,均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該管制物品入境之犯行,事證明確。

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復謂:毒品條例部分條文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 月15日(即上訴人行為後)起施行,經比較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各該規定,均較不利於上訴人,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且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人行為後,均未經修正,自不生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

則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另說明: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施學彣,乃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及其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物,均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皆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部分,該2 條文既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自無所謂違背法律整體適用之情形可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為違背法令云云,係有誤會,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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