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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
上 訴 人 齊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1、5388、5589、5682、5692、5802、617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591、3592、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齊建國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9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30所示,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 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查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先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
復敘明:上訴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另案(109 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確定,是上訴人所犯本案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而不得為緩刑宣告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前案亦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時間與本案接近,前案既諭知緩刑,本案竟以伊曾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予諭知緩刑,但伊已盡己所能賠償被害人,且伊為身心障礙者,言語表達不如一般人,並行動不便而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已有工作,原判決仍不予宣告緩刑,即有諸多違法之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依法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況上訴人本案犯罪,與緩刑要件不符,已據原判決論敘明白,上訴人復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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