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46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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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6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任偉智


洪家仁(原名陳昭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51、1552、1553、155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08 、133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65、17254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共13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甲○○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甲○○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即附表一),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罪)、1 年4 月(7 罪)、1 年5 月(2 罪)、1 年 6月、1年2月(以上各1 罪)之部分判決,駁回甲○○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另就甲○○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雖幫忙販賣存摺帳簿,但不知詐欺集團如何施行詐術,故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本案僅憑證人即共犯郭奕宏、陳重翰、邱琮瑋3 人之證詞,及無法證明其犯罪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違背證據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於本案僅擔任交付提款卡予共同正犯郭奕宏及收取郭奕宏交付之詐欺款項,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原審維持第一審及自為如前之重刑,亦有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

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共犯郭奕宏、陳重翰、邱琮瑋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指證甲○○即係其等接觸詐欺集團之上手等語,如何與陳重翰指認甲○○外觀特徵之相片影像資料結果,及與扣案之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甲○○自承之駕駛車輛品牌相符,再佐以陳重翰與綽號「五甲黑桃」即甲○○間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等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認定證人郭奕宏、陳重翰、邱琮瑋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甲○○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而非幫助犯,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以甲○○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五及六、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及自為刑之量定,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洪家仁(原名陳昭宇)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洪家仁(原名陳昭宇)因犯附表一編號5 、7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洪家仁之母親雖於110 年8 月4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本院對於洪家仁能予輕判,惟不能認屬洪家仁之上訴理由,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洪家仁之上訴,又無自行改判之原因,上開陳報所請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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