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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
上 訴 人 葉秀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30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秀峰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者,論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競合犯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受高永瑞委託載運之貝克桶狀物僅14桶,不知亦未參與其他共犯柯瑞芳、陳盈仁、胡次郎等人尋找棄置有害廢棄物土地、以其他車輛(即事實欄所稱「乙車」)載運廢棄物及在棄置地點操作挖土機等行為,原審在無證據證明其與高永瑞等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下,即認定應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件上訴人並無清理有害廢棄物之許可執照,即受綽號「阿文」即共犯高永瑞之託,以事實欄所稱「甲車」載運有害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縱其未參與或知悉其他共犯即柯瑞芳、陳盈仁、胡次郎等人之實際工作情況,亦不影響其與高永瑞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有判決不備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其只是暫時將有害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主觀上並無捨棄之意思;
又原審在無任何環境影響評估之報告下,即認其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微,進而作為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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