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47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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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
上 訴 人 邱堂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堂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個資法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中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且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見原判決第4頁第16至19 列)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因與前妻即告訴人郭○○(名字詳卷)婚姻問題,欲知悉幼子下落,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於公開網頁中,並無違反個資法之犯罪故意,且亦無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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