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47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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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
上 訴 人 陳○○(名字、年籍及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30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名字、年籍均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到校(幼稚園)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回家,故無對被害人為性侵害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即被害人之陳述雖先後不一,惟以被害人當時僅6 歲之稚齡,本難為精準陳述,但如何經採擷認定其基本陳述之可信性,故無再就被害人之證詞送請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二、㈤);

又原審並未援用證人即被害人幼稚園之老師C女、D女(姓名均詳卷)聽聞被害人及社工人員轉述之內容,而其等係就如何發現被害人之被害經過,以親身經歷事項而為證述(見原判決理由二、㈣)及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之Google 地圖時間軸標示,與被害人陳述遭性侵害時間互相吻合(見原判決理由二、㈢)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被害人虛構遭上訴人性侵害情節,係為博取大人之關注,其陳述先後不一,有對其證詞之真實性再行鑑定之必要;

證人C女、D女及E女(姓名詳卷,亦為幼稚園之老師。

按原判決僅引用其證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因身體不適,其幼稚園通知上訴人接被害人回家之間接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第20至23 列)之陳述,仍屬被害人證詞之延伸,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又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之Google 地圖時間軸證據,原審未交代不可採之理由。

有調查未盡、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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