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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
上 訴 人 賴祐祥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7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祐祥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按所犯應為行為時之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雖稍有微瑕,然於判決尚不生影響),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本件上訴人並非警方初始鎖定之偵查對象,而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指明系爭槍枝之藏放位置,應形同主動報繳,原審雖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未適用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又其自始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下稱槍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但無報繳行為、或指明槍械地點、或偕同警方取出,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只能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處理。
本件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謝孟緯於原審時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佐以其出具之執勤報告(見偵查卷第127至128頁)相互以觀,可知系爭槍枝係上訴人同意搜索後,由員警以附帶搜索方式在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廂備胎處所查獲,並非上訴人主動告知槍枝藏放地點而由員警取出;
員警於搜得系爭槍枝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是何人時,上訴人主動坦承系爭槍枝為其持有及製造,固符合自首要件,惟因非其主動報繳、告知或帶往藏匿地點由警員取出,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僅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理由乙、二、㈢內說明:上訴人雖為單親家庭,祖母及姐姐均罹患身心障礙之疾病,需要其協助母親照顧及分擔家中經濟生活,然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藏放在自用小客車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難認顯可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家庭狀況僅得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要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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