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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
上 訴 人 楊賢龍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108 年度偵字第2311、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賢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一所示),暨就其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7 日警詢時即供述伊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男仔」之陳俊男、綽號「平仔」之李方平,俟同年月21日警詢時,警方始提示該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上訴人,可知於108年3月7 日上訴人供述前,警方尚未掌握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何。
且僅依據門號申辦人之資料,尚難查得實際使用人,若無上訴人之指訴,警方亦難以查獲陳俊男、李方平之販賣毒品犯行。
是原判決以在上訴人供出該2人前,警方已可因上訴人與該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查悉該2 人之販賣毒品犯行,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因此,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辦犯罪人員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如果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辦犯罪人員已經依據其他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日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就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的規定。
原判決已說明: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0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見他字第3590 號卷第81至86頁),已顯示該局對上訴人進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陳俊男、李方平2 人涉嫌販賣毒品給上訴人之事證,故持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審查認可。
且該2 人之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分別係其本人或其母親,自無難以查得實際使用人之情形。
再依上訴人與其等於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雖不能確實知悉交易之數量、金額等細節,但足以知悉其等間有毒品交易。
因此本案係警方先取得毒品交易對話內容之確切證據,於上訴人遭警查獲前,已合理懷疑李方平、陳俊男係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上訴人日後所為之供述,與該2 人遭警查獲、乃至判處罪刑,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加以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7 至11頁),且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判處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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