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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
上 訴 人 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在UT網路聊天室內,散佈援交及販賣毒品之訊息,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佯與之為毒品交易,約定以新臺幣1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嗣於同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交易時經警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於認知功能上有缺損,更建議要持續教導其法治概念,以減少其違法行為,且上訴人經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已可明顯認定上訴人非如一般正常人。
再本件案發時間為108 年12月29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之時,約為半年後之109年5月28日,上開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在109年5月28日法庭之回答係避重就輕,而反推上訴人於案發時對賣淫、販毒為違法行為甚為清楚,復認要指導上訴人以減少違法行為,鑑定報告所載已互有矛盾。
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能否理解其所為為違法之販毒行為尚屬有疑,原判決遽認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至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始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參考94年2月2日刑法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二)。
即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院應綜合醫學專家之鑑定、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
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查獲員警楊銘德之職務報告、上訴人與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可知,上訴人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時,已明確表明毒品重量、金額、交易時間、地點,並要求員警拍攝施用毒品工具之照片傳給其看後再收回訊息,復一再詢問員警是否為警察,可見其當時思慮周全、小心謹慎,並避免遭到員警查獲,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且顯然知悉其所為係屬違法行為,卻仍與員警聯絡相約交易毒品,並攜帶毒品至現場交易,難認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又上訴人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其雖罹有思覺失調症,但對於賣淫、販毒為違法甚為清楚,故其於本件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行為為違法與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或藥物影響而有所缺損等情,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75至85頁),益見上訴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
已就上訴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其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說明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枝節,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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