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
上 訴 人 范庭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庭豪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記載,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將含有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指偽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即俗稱一粒眠)之藥錠1箱(共2萬3050顆,總淨重8051.00 公克,純度約1%),寄藏在其當時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頂樓加蓋處,迄106年2月16日,上訴人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帶警前往搜索始查悉之寄藏偽藥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係坦承於知悉高階傑所寄放之物品係違禁品後,迄警方查獲期間為止之幫助寄藏行為。
而伊於知悉高階傑寄放之本案物品為違禁物前之保管行為應不成立犯罪。
伊知悉受委託寄藏之物品為違禁物後,已請求高階傑等人取回,因恐遭其等報復,而不敢報警舉發,且法律未課以人民於知悉有違禁物時有主動報警之義務,原判決以此遽認伊有寄藏毒品之犯意,自有違誤。
三、刑法上之「寄藏」,係行為人主觀上有接受他人委託,並因而有受寄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之隱藏之行為即屬之。
原審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我是承認寄藏偽藥罪」,見原審卷第87頁)、相關搜索扣押資料、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經第一審勘驗扣案物品外觀型態,並將錠劑拆開檢視,均無藥品許可證字號,亦未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等,又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核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寄藏偽藥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亦坦認知悉受寄物品為違禁物等語,其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自屬寄藏行為,並非幫助寄藏。
而法律固未課以人民於知悉有違禁物時有主動報警之義務,惟有課以人民不得寄藏違禁物之義務。
是以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