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48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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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
上 訴 人 黃珍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79、1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黃珍瑛坦承受綽號「大胖」之人之指示,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供「大胖」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 千元報酬之供述、告訴人邱若蓁之證述,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與綽號「大胖」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於民國109年5 月5日12時許,提領不詳姓名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20萬元後,再依「大胖」指示交付其中19萬5 千元予不詳姓名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若僅取得金融帳戶帳號,雖得以作為被害人匯款所用,在欠缺帳戶名義人之配合下,並無法順利取出金融帳戶內之詐騙匯款,是「大胖」等取得上訴人帳戶之密碼,顯係上訴人主動提供。

且依上訴人所供,足認上訴人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密碼與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何特殊信賴關係亦無從聯絡、追索之人,對於金融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騙工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上訴人所辯,係因投資平台而結識「大胖」,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等語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7頁)。

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略以:案發後伊曾因受人引誘把玩「急速飛艇」遊戲項目,受詐騙20萬元,而於110年2月24日向警方報案,證明伊係單純易受詐騙之人等與本案無關之事實,表示伊為本案之出借郵局帳戶行為並非出於犯罪故意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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