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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
上 訴 人 何鼎利(原名何重利)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鼎利(原名何重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卓琨淵、李威興(2 人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及成年男子「陳建竣」,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2-溴-4-甲基苯丙酮」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由上訴人依其與「陳建竣」之約定,指示其所經營之○○有限公司員工卓琨淵、李威興領取自香港地區進口,夾藏「 2-溴-4-甲基苯丙酮」之包裹遭警查獲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曾於108 年11月曾與綽號「小睿」之饒家睿配合領取情趣用品與壯陽藥之包裹,始於綽號「古天樂」之「陳建竣」與饒家睿同來時,同意與伊之員工卓琨淵、李威興為其等代領包裹。
伊於警、偵詢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陳建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且「陳建竣」多次告知上訴人,所領取之包裹若遭警查獲,亦僅涉及藥事法等語,伊根本不知包裹內係第四級毒品。
卓琨淵、李威興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向其等表示包裹內為毒品半成品,遭查獲頂多罰錢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陳建竣及承辦警員,調查上訴人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及不知所領包裹內物品係毒品等情,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亦未傳喚卓琨淵、李威興到庭究明事實,且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逕以推論方式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 (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
蓋如漫無限制,認被供出者一旦遭檢察官發動偵查,縱經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
(3)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卓琨淵、李威興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已明確告知其 2人前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與毒品相關之違禁物品,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報酬,且教導2 人如遭查獲則以壯陽藥置辯等情,足見上訴人接受「陳建竣」委託時,已受到毒品上游集團之信任,主觀上確實明知其等所欲領取之包裹內裝有毒品甚明。
況包裹內裝之物,倘非如毒品等嚴重之違禁或管制物品,又何需另行以新臺幣1700至1800元之費用,雇用他人負責簽收。
上訴人所辯「陳建竣」告知包裹內物品為情趣用品等語,與常情相違,亦無「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之適用。
再上訴人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建竣」,惟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陳建竣犯罪嫌疑不足,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43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既未能證明陳建竣為本案毒品來源,從而陳建竣於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性,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庸再行傳喚卓琨淵、李威興、陳建竣等旨。
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復無再行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之必要,業據原判決詳為論述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與經驗、論理等法則無違,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同一辯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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