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
上 訴 人 古紹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6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古紹瑜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美廉社」前欲傾倒其所任職之「懷昇資源回收廠」所生之不透明灰白色垃圾袋1 包至垃圾車時,與新竹縣竹東鎮清潔隊垃圾車隨車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鄧君威發生口角,而對鄧君威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並致鄧君威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臉頰血腫、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近視度數頗深,根本看不清楚,視線模糊,如何衝向告訴人。
且告訴人比伊壯碩,伊如何以一敵三?上訴人跌倒後一起身,即被鄭民淳自後環抱控制住行動,如何匍匐在地尋找眼鏡?且在不明狀況下,被陌生人架住控制行動,雙手揮舞、掙扎之情況實為正常反應,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以站立之姿朝告訴人揮拳攻擊,衝向告訴人製造衝突,實與常情相違。
垃圾車司機陳志銘與回收車司機鄭民淳為當時在場之關鍵證人,證述內容對上訴人影響甚鉅,而當時之垃圾車及回收車上之監控畫面均已滅失,且2 人前後所證有出入,與事實不符,原審遽以採信,自有違誤。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審酌,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憑告訴人、鄭民淳、陳志銘之證述、告訴人之出勤資料、相關傷勢資料及照片、垃圾袋內部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妨害公務並傷害犯行,核無違誤。
再就上訴人所辯部分詳敘:告訴人、鄭民淳、陳志銘就上訴人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並致告訴人成傷之經過證述一致。
且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與之一同倒地,起身後仍欲往告訴人衝去,鄭民淳始自後將之環抱,其仍奮力欲往告訴人方向過去,並朝之揮擊手臂,顯非「掙扎」之舉。
若非上訴人先前有朝告訴人攻擊之舉,鄭民淳何須以自後環抱上訴人之方式阻止之。
上訴人若係欲找尋掉落之眼鏡,應匍匐在地上搜尋,而非以站立之姿朝告訴人揮拳攻擊。
另敘明陳志銘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雖有些許歧異,但無礙於上訴人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至上訴人其餘所辯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見原判決第2至5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所犯與傷害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輕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而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妨害公務執行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