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48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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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
上 訴 人 石美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89、7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石美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陳家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相關沒收部分(認上訴人販賣毒品尚無所得),另諭知行動電話之沒收及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湯文琪、廖振磊不熟,不可能販賣毒品給2 人,且伊與湯文琪間有嫌隙,湯文琪還有精神障礙手冊,說話反覆,所證並不足,其又請法院將傳票寄至廖振磊住所,該2 人自有串證之可能。

再廖振磊與湯文琪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與上訴人無關,交易時上訴人亦不在場,伊與湯文琪間並無通聯,現場毒品係自廖振磊身上扣得,警員亦證稱未見上訴人有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至伊住處亦未扣得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尚難僅憑湯文琪、廖振磊之指訴及陳家鍾臆測上訴人在廁所分裝毒品之詞,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廖振磊、湯文琪之證述、該2 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扣案上開2 人之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1 包、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下午1 時33分許,接獲陳家鍾(綽號「蟑螂」)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外,持湯文琪手機撥打上訴人門號之行動電話,告知上訴人,廖振磊請湯文琪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1000元之情後,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店捷運站,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湯文琪,湯文琪旋轉交予在旁等候之廖振磊,適為在旁埋伏之警員查獲之與陳家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說明:上開交易過程業據廖振磊、湯文琪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2 人間之通聯紀錄,及警方現場跟監拍攝之照片可佐,湯文琪行動電話亦確有於案發時間撥打予上訴人之紀錄。

且廖振磊與上訴人及陳家鍾素不相識,應無誣攀之理,其與湯文琪所證應可採信。

至陳家鍾與上訴人有共犯關係,利害相同,陳家鍾所證伊與上訴人並無本案犯行,自無可採。

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傳送不再接受湯文琪購買蜜餞之簡訊,以示其與湯文琪有糾紛,顯係欲蓋彌彰,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員警黃俊璋已證稱,警方係4 人著便服到新店捷運站執行巡邏勤務時,臨時發現有毒品紀錄之廖振磊,蒐證時囿於人力、設備,以致於在捷運站內之情形,未能全程跟監及拍攝,且自高處監控、拍攝有死角,在確認查獲廖振磊持有毒品後,才要去逮捕其他嫌犯。

而依湯文琪所證,其與上訴人係在捷運站內交付毒品等語,警方自無法跟監、拍攝,又警方在確認廖振磊持有毒品時,湯文琪及上訴人已離開現場,黃俊璋與另一位警員在控制廖振磊,另一位在高處、一位在私家車上,已無多餘警力可掌控全部嫌犯,故警方現場蒐證未見上訴人與湯文琪有毒品交易,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14頁),核其所為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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