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48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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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
上 訴 人 張雙慶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雙慶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1 月20日下午3時,因其來訪友人之停車事宜與其兄即告訴人張○○發生紛爭,而無故侵入張○○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毆打張○○之頭部,張○○則以雙手護住頭部,致張○○受有左顳部挫傷、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及撕裂傷1 x0.3公分,右手第五指挫瘀傷之傷害。

張○○妻子即告訴人張鐘○○見狀欲拿起手機錄影蒐證,上訴人另行起意揮打張鐘○○頭部一拳,致張鐘○○的手機掉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右顳部挫傷及右臉頰挫傷之傷害。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傷害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傷害犯罪,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上訴人毆打張鐘○○部分,張○○與張鐘○○之證詞不相符合,原判決就此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張○○可能是移動時絆到傢俱跌倒,造成手部骨折出血,滴在地板上,張鐘○○手機所拍照片影像清晰,怎可能是在動態之狀態拍攝,原判決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指駁,僅憑臆測,與常理及事實不符,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行,辯稱只有打張○○一巴掌而已,張○○身上沒有血等語,說明:張○○、張鐘○○已就當時案發情形詳為證述,且有2 人之驗傷診斷書可憑。

依員警費孝安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其據報到現場時,張○○的手部有流血(偵字第10152 號卷第15頁)。

再依張○○提供之現場客廳照片所示,客廳地板上確有許多血跡(偵字第10152 號卷第51至53頁),佐以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案發時間之緊密關連,足證客廳地板上之血跡應係張○○之血跡無疑。

若非上訴人傷害告訴人2人,該2人如何會有上開傷勢?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審酌上訴人出手揮打告訴人2 人時,雙方均處於動態之情況,告訴人2 人受傷勢位置、輕重,並無正常規則可循;

而張○○右手第三指遠端所受骨折及撕裂之傷害,係人體末梢血管,血流較緩慢,其出血未沾染自己及上訴人衣物,並無違背常理之處,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辯,張鐘○○證述案發過程與其所受傷勢不符,張○○流血非上訴人造成等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見原判決第3至4頁、第5至6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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