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48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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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
上 訴 人 陳柏羽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柏羽之部分供述、告訴人蘇煌賓、證人鄧春晴、陳國欽之證述、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話紀錄、本案互助會會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於民國107年8月5 日邀集告訴人等人成立互助會,擔任會首,會首及會員共計19人,約定會期自107年8月5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於每月5日開標後繳納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死會會員則須加付得標利息,上訴人應於每月5 日開標後,代得標會員向其餘會員(含會首,下同)收取會款後,交付得標會員。

告訴人以「阿兵哥」名義參加1會,於108年12月5 日得標,上訴人即應於開標日後代告訴人向其餘會員收齊會款後,交付告訴人。

詎上訴人於收取該次互助會會款共計21萬4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會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拒不交付告訴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及追徵,並說明:陳國欽、鄧春晴夫妻2 人就告訴人曾將會款寄放在鄧春晴所營檳榔攤,其等再通知上訴人來取款,迨夫妻 2人於109年9月間與上訴人交惡後,即未再為上訴人代收會款等情互核一致,上訴人亦供承陳國欽夫妻2 人曾有為其代收互助會款之情。

而告訴人自109 年10月以後以匯款方式繳納了3期會款,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核與陳國欽夫妻所證自109年9 月以後未代上訴人收款之情相符。

若果告訴人前已積欠近10期會款,於108 年10月始繳納該月會款,竟未見上訴人有向告訴人催繳會費之紀錄,或向其表示其已喪失得標資格等語,顯與常情相違,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可採。

至上訴人所提出,陳國欽曾向伊說告訴人沒有寄會錢在檳榔攤等語,以證明陳國欽所證不實之錄音,業據陳國欽於第一審審理中釐清,其曾向上訴人表示告訴人未將會款寄在檳榔攤之原因(見第一審卷第63頁),上開錄音內容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至5頁),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告訴人僅付3 期會款,其餘會款均伊代墊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略以:陳國欽所證不實,伊嚴重懷疑告訴人與陳國欽有串證之虞,伊確僅收到告訴人3 次會費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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