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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
上 訴 人 陳登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張瑜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4、3385、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登煌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遺失系爭帳戶,不能證明各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與伊有關。
而每人之經驗、智識各不相同,亦常聽聞有高智識之人遭詐騙,原判決以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直接認定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並未詳究上訴人是否自始即有上開故意,抑或本身亦係受詐騙之人,就主觀犯意認定標準太過恣意。
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並非使之做為洗錢工具,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有間,原判決認定伊有幫助洗錢犯行,自有違誤。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者,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智識、經驗竟容任不詳姓名人取得並使用其提款卡、密碼,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與犯行,所辯遺失云云,供述不一,均不足採信。
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其所辯何以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3至6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而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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