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489,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
上 訴 人 林聯勝


原審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23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聯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同年月25日21時30分許,在A女住處(A女為成年人,姓名及地址詳卷)1 樓倉庫,對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共計2次。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有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A 女案發時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無從知悉A 女有心智缺陷或因其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載,A 女因其父親、弟弟罹病之情況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且依A 女之證述及上開鑑定報告所載,A 女尚可了解性交之意義,並知悉性交前可拒絕性交之情,其心智缺陷未達於完全無法辨別事理或表達意願之程度。

原審僅憑不具備精神醫療專業之證人王○○之證述、徐○○與A 女相處之經驗,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鄰居說A 女腦袋稍微頗頗(臺語)」等語,認定上訴人知悉A 女對性交行為有不知抗拒之情,以上訴人重聽為由未便測謊,未對上訴人實施測謊,亦未考慮上訴人行為時已75歲,認知功能已退化,主觀上對A 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是否有認知並非無疑,以及上訴人已屆75之齡,如何對可獨自處理100斤資源回收,尚值壯年之A女施用強制力,致使A女不能抗拒等情,更遑論A女就上訴人對其施用強制力之時間長短及方法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逕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顯有違誤等語。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見該條款立法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女為2次性交之事實供述在卷,A女與上訴人並無宿怨,依A女之心智狀況,仍對被害之主要梗概事實證述一致,其證言當可採信,復經其鄰居王○○證述,A 女告知其受侵害之事後,有情緒低落、哭泣等反應,堪認A 女之指訴非虛。

再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A女受限於其心智障礙與學習機會有限等因素,使A女理解能力有所偏差,對性交行為有基本但未達全面之理解能力(見第一審卷二第39至41頁),可認其為有心智缺陷之人。

參以王○○、里長徐○○等與A 女常有接觸之人,均證稱自A 女應答,即知其僅有國小程度之心智,上訴人亦自承:伊與A女鄰居,認識2年,鄰居說A 女腦袋稍微「頗頗(臺語,按指腦袋較不靈光)」等語,可證上訴人就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當知之甚詳。

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載:限於A 女過去學習機會有限,且第一次性探索即為此次案件,使其應對能力受限,另案件當下A女之父親重病彌留,A女大弟中風也可能使其面對此案件,因道德判斷擔心影響家人病情,選擇隱忍接受,故A 女即便具備抗拒違反其意願之性行為的能力,在相關因素影響下可能致其無法貫徹此作為等節(見第一審卷二第41頁),可知A 女雖具備抗拒違反其意願之性行為之能力,惟衡以案發之時,A 女獨自在倉庫內,突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不難體察A 女實處於孤立無援、懼怖之處境,無法全程有效貫徹其抗拒,要屬事理之然。

因認上訴人所辯不知A 女有心智缺陷,未對其使用強制力等語,均難以採信。

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庸再為測謊鑑定等旨,已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有心智缺陷之A女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9頁),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