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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91號
上 訴 人 廖順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順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4月2 日2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大門附近廁所旁,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江沅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伊於109年5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總共有6次打呵欠、3次閉眼、3 次趴在桌上之狀況,期間警方更因伊精神不佳替伊按摩。
伊向警方表示「再想想看」時,警方對伊表示:「你要自己講的好勢(台語)」等語,已造成伊不承認犯罪就會遭到羈押之精神恐懼,並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殊難想像伊當時之精神狀況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具任意性。
原審竟認伊當時意識清楚正常,所為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具證據能力,顯有違誤。
2.江沅駿於偵查中與第一審審理時,就是否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前後指訴已有不一。
再觀之2 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除2 人有約見面外,通話中並未提及有關毒品之種類、金額及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事項,自無從做為江沅駿證述之補強。
原判決依憑江沅駿前後不一之指訴,及不足以辨認有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上訴人販賣毒品論罪之依據,自有未當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警方及檢察官均態度良好,語氣平和,並無對上訴人以不法方式進行訊問。
上訴人於警詢時雖偶有打呵欠之情,然均能切題回答,顯見意識清楚正常,並無其所辯之毒癮發作時之異常生理症狀。
警方於上訴人陳稱要「再想想看」時,雖告以:「你要自己講的好勢(台語),檢察官偵訊時要記得是怎麼說的」等語,且有輕拍、按摩其肩膀等舉動,無非係善意提醒上訴人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難認有羅織情節誘導上訴人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情事。
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警察沒有要求伊如何供述等語。
足認上訴人上開警詢、偵查之自白,確具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 至21頁),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謂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係違法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江沅駿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予江沅駿之犯行。
並說明:目前毒品交易實務上,買賣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基於默契,僅單純相約見面,連代號、暗語均略而不提者,多有所見。
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可知,上訴人已有既定行程,倘非有毒品現貨可供販賣,且對江沅駿暗示洽購之意瞭然於心,豈有專程依約前往見面之理。
並就江沅駿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該次並未取得毒品等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及勘驗江沅駿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並無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於偵查中毒癮發作,致證述不實之情。
再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及江沅駿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有利於上訴人之詞如何不可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指駁論述(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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