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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鍾有能
原審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61號、 107年度偵字第1825、7818、78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1、914 、915 、1693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鍾有能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德民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已供承與王德民有附表一編號 4、5所示毒品交易,王德民亦證稱該2次毒品交易之種類為海洛因,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再觀諸卷存上訴人與王德民於民國106年9月至11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行為時間為106 年10月14日、15日),雙方曾多次提及:「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女生」(即海洛因),且曾多次對海洛因之數量、價錢、目前是否有貨等事項進行詢問、討論。
上訴人亦曾於警詢時自承: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王德民很多次,記不起來了等語(見106偵31161卷一第84頁),益徵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販賣之毒品品項有海洛因甚明。
上訴人所辯,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難採信。
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 至10頁),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王德民之犯行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對於其所犯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1至3、6及附表二)部分,並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至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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