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500,2021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
上 訴 人 徐太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太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亦無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主觀認知云云,所執: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與通訊軟體暱稱「ALAN」者認識,而向「ALAN」借款,因無法清償「ALAN」即介紹伊予暱稱「文哥」者,並要伊聽從指示辦事,伊加入「文哥」通訊軟體LINE,而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依「文哥」指示送貨(即包裹),裡面有提款卡,伊即說不要做了,暱稱「小寶-大寶弟」者說你做完這天就好,會請「文哥」把錢算給伊;

當日傍晚伊即離開云云等各項辯解,認不足採,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上訴人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與集團其他成員之關係、如何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裝有存摺之包裹後,即自臺北南下至指定地點放置在賣場置物箱、並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等情節與所為,及在警詢中即自承有懷疑過對方是否為詐騙之供詞,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文哥」指示實行所分擔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送人頭帳戶資料而替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為求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分擔實行本件犯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認其本案犯行確有基於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及與「文哥」等以詐騙款項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集團全部成員全部犯行同負其責,而皆為共同正犯等旨。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因受詐騙集團指示,自新北市某統一超商領得包裹後,即搭乘高鐵將之送至臺中,再轉搭計程車至臺中家樂福青海店,將包裹置於該店置物箱內,路程遙遠又費時,卻僅領取報酬500 元,且過程中僅與該集團中之1 人(LINE帳號暱稱「文哥」、「牛頭凡」、「寶哥」者,實際上應為同1 人)聯繫,主觀上不知為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

且就運送包裹而言,亦無法預見有參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情事,原判決為伊有罪之認定,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又伊依上手指示,至便利商店提領包裹並將之置於指定處所,僅係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伊事前知悉包裹內容,而伊所為,並非取得詐欺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復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詐欺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流向,應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原判決遽論以一般洗錢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而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徒憑己意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