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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尤晨帆
張美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38、6346、9937、10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尤晨帆、張美忠(下稱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倘已起運離開現場,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尤晨帆之白白及張美忠之不利己供述,以及卷內與渠等自白或不利己供述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自越南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基隆港之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張美忠否認參與運輸毒品犯行,所執:聯繫運輸上開毒品所使用之電子信箱,非由伊使用云云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復就確認之事實,依上開見解,載敘上訴人等基於共同自越南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已自越南起運愷他命,並入境運抵我國基隆港之所為,均為共同正犯,及已屬運輸毒品既遂之論據。
復認張美忠主張:伊所犯僅屬運輸毒品未遂階段云云,為不足採,亦詳加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等均符合刑法累犯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等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以尤晨帆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後,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因貪圖己利,共同運輸進口愷他命,合計數量淨重逾210 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及時查獲而未散布造成實害,並分別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尤晨帆有期徒刑6 年、張美忠有期徒刑13年,尚稱妥適,均予維持等旨。
核其刑罰之量定,已兼顧上訴人等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依上揭規定加重或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審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情狀,認均無可堪憫恕之事由,而無該項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自均無違法可指。
五、尤晨帆上訴意旨謂: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配合檢、警調查,足證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應予伊自新之機會;
又伊並非居於本案重要核心角色,所運輸毒品又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未造成實害,所為較長期、跨國之毒梟或大量販賣毒品者之情節為輕;
伊因身負家庭重擔,始鋌而走險致鑄下大錯,案發經交保後,已有正當工作,且在能力範圍內捐助物資作公益,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本案對伊所量處刑罰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張美忠上訴意旨則謂: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伊自毒品在國外起運時起,即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且本案與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聯繫報關事宜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係在扣案毒品之貨櫃到基隆港後才使用,故縱認伊為使用該信箱與崴航公司聯繫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伊有參與國外運輸部分之犯行,則伊所為應論以未遂犯云云等詞,均屬對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尤晨帆請求本院予以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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