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
上 訴 人 戴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戴國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 所示);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其中編號1、4 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編號1 部分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刑(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上開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所執各項辯解,如何認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復依確認之事實,就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敘明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官希哲因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已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上訴人之共同正犯即車手黃治華,於詐欺取財得手後,黃治華始遭警方逮捕,上訴人等共同所為本次犯罪已達既遂階段,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1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部分,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科刑事項,並以上訴人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途卻為此部分犯罪之惡性及所生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及分擔之角色暨各該被害人受損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復就撤銷改判(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敘明審酌同上事由,並衡酌官希哲遭詐騙所交付之現金,幸為警及時查獲而取回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且就前開經撤銷改判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核其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及違反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自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仍謂:伊僅單純介紹他人加入集團,未親自參與或指揮為詐欺及取款犯行,所參加情節實屬輕微,且於犯罪中僅獲利10萬元,在原審審理中亦積極聯繫被害人謀求和解,雖未達成,然實有和解誠意,原審固審酌及此,卻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又附表編號5 部分,員警當時已在車手黃治華向官希哲取款地點附近,就官希哲已交付黃治華之80萬元,隨時可予中斷犯罪,就此部分官希哲受侵害之可能性幾為零,且黃治華得手後即遭逮捕,此部分犯罪應為未遂,原審論以既遂犯,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關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等重罪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