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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
上 訴 人 詹昱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詹昱安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說明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並無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等旨,已詳述其理由,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不當之情形,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4 罪,分別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 年(3罪)、4年2月(1罪),均不符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甚明。
四、上訴意旨徒謂: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量刑過重,有違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伊非主動兜售毒品,係因吳宥慶一再拜託轉賣,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況伊販賣之對象僅1 人,且非據以謀生,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犯罪所生惡害,尚屬輕微,足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於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罰後,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伊無法適用刑法第74條為緩刑之諭知,判決尚有審酌餘地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於法不合,且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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