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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林祐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06、2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林祐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 公克予王閎揚,並向王閎揚收取新臺幣2,200 元價金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閎揚證述毒品交易經過之情節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與王閎揚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及txt 文字檔、王閎揚與陳冠臻之LINE通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沒有營利意圖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及就如何認定本件上訴人販賣大麻予王閎揚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均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又原審認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之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聲請贅為傳喚曾獻堂、張簡宇哲等人,調查其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另案購入大麻價格,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參與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執以指摘量刑不當。
至司法院建置之「司法院類似判決資訊檢索系統」資料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該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既未逾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且其量刑已屬從輕,趨近最低刑度,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上訴人有無意圖營利,亦未依聲請傳喚曾獻堂、張簡宇哲調查其等購入大麻之價格,且量刑顯較其他案情類似之案件為重,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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