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678,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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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
上 訴 人 黃○宏(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79、8557、9683號,108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O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其子即案發當時出生僅2 個月餘之被害人黃O勝(民國105 年11月生,完整名字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致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此部分被訴事實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害人A童死亡原因並非外力所造成,而係自然死亡,有鑑定人蕭開平所出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可佐。

原審未審酌另一鑑定人即法醫石台平並未參與解剖A童屍體過程,以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依法院囑託鑑定A童死因時,亦未參酌法醫蕭開平及石台平之解剖鑑定報告,則其等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即高雄醫院小兒科醫師趙垂勳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閱覽上開法醫鑑定報告內容後所陳述意見之可信度,應不及於法醫蕭開平所出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憑信性。

原審未審酌上情,仍採納鑑定人石台平、趙垂勳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法醫石台平與高雄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A童係因頭部遭外力用力搖晃,致其腦部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等受虐性頭部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顯有不當。

⑵縱令A童死亡原因確係來自外力反覆劇烈搖晃所致,然本件伊並未對A童為任何劇烈搖晃或摔、拋等行為,有A童母親即伊配偶丁O禎之證詞可佐。

而本件案發當時伊工作穩定,並無因經濟壓力致情緒失控而傷害A童之情形,且伊及丁O禎與伊等之次女黃O玉(107年7月生,已歿,下稱B女,其因遭上訴人施以凌虐等傷害,且未及時送醫治療而傷重不治死亡,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互動情形如何,亦與伊有無本件被訴傷害A童致死之行為無關,自不能執此推論伊有傷害A童致死之行為,故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伊有對A童施以劇烈甩動頭部等搖晃暴行,自不能遽對伊論罪科刑。

原判決僅以伊家中僅有伊與配偶丁O禎2 位成年人,故A童之死亡必係伊或丁O禎施暴造成,且社工人員判斷丁O禎尚無對A童施暴之可能,而伊則曾因情緒控管不佳而對B女施暴,且有獨立負擔全家生活開銷之經濟壓力,遽予推測伊即係對A童施以暴行之人,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鑑定人石開平、趙垂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A童就診病歷資料、電腦斷層、核磁共振等影像醫療光碟、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高雄醫院及石台平出具之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審酌高雄醫院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對A童死因進行鑑定,依A童於106年2月2 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當天之頭部電腦斷層攝影呈現兩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3天內),並無顱骨骨折或頭皮腫脹或血腫情形,同年月10日其頭部經核磁共振攝影之磁振造影呈現兩側大腦及後腦窩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兩側大腦蜘蛛膜下腔亞急性出血,胼胝體瀰漫神經軸突傷害,腦皮質、灰質核、腦幹傷害等影像,研判A童腦部傷害之機制係用力搖晃頭部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傷害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即高雄醫院小兒科醫師趙垂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童頭皮沒有腫脹等外傷,且其上開腦傷呈現多個運動方向,並非跌落或撞到硬物等一定施力方向之外力所造成,因此其所受腦傷應係遭反覆用力搖晃時,腦部運動速度與頭殼運動速度不一致,在快速加、減速下,使其硬腦膜下腦皮質靜脈被扯裂,而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併一部分蜘蛛膜下出血。

又A童頭部電腦斷層影像呈現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與磁振造影呈現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係相隔1 週後之出血情形由急性變成亞急性之同一事件,而蜘蛛膜下出血係因血從硬腦膜下腔跑到蜘蛛膜下腔,再跑到腦部裡面,所以磁振造影呈現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為同一過程。

本件A童腦實質出血係點狀出血,屬瀰漫性軸突傷害,係外力所造成之傷害,其因該受虐性頭部傷害,造成腦水腫、腦壓上升、嘔吐,導致其中樞神經休克而呼吸衰竭死亡等語,及鑑定人石台平證稱:依A童上開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其亦支持A童屬於受虐性腦部傷害等語,以及鑑定人蕭開平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倘若死者有瀰漫性軸突出血,應係外力所造成等語,因認A童係遭受外力以反覆劇烈搖晃及甩動頭部之方式,而受有兩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胼胝體瀰漫性神經軸突等受虐性腦傷害等情,並說明A童於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期間,經磁振造影及血管攝影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畸形及增生等情形,且A童住院時其頭部外觀亦未有相對應腦內出血之外傷,而其腦部受傷出血停止後,依其就醫當時之出血量、出血範圍及人體脊髓液循環,其腦部之出血約於1 個月後遭吸收而消失,有鑑定人趙垂勳、石台平之證詞及A童病歷資料可佐。

又A童因出生而在醫院期間並無吐奶紀錄,且其生理性黃疸亦在正常值範圍,縱於出院後其黃疸值可能上升,亦於1至2週內消失,有證人即A童母親丁O禎之證詞及A男出生病歷資料卷附可稽,可見A童於106年3月14日之死亡結果與其生出時之生理性黃疸現象並無任何關聯性,因認高雄醫院及法醫石台平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以及綜合A童電腦斷層、磁振造影、血管攝影等影像檢查及相關病歷資料而為鑑定之鑑定人趙垂勳、石台平所證稱A童頭部係遭外力傷害,而受有腦實質出血,致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受虐性腦傷等情形之證述內容,均堪予採信。

且鑑定人蕭開平以A童有新生兒黃疸及先天血管畸形等情狀,暨其在距離106年2月10日即A童頭部核磁共振造影約1 個半月後,對A童屍體進行解剖時因僅見其大腦皮質下深處有舊出血,並未發現A童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等情形,以致證稱A童頭部並非受虐性腦傷,而係因生產過程造成顱內傷害等語及所出具A童係自然死亡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云云,顯有未洽而不足以憑採,因而認定A童係於106年2月2日入院前3日內之某時,因遭人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致受有受虐性腦傷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嗣因中樞神經休克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加以剖析論述及指駁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包括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縱無直接證據,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推理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倘此項判斷不違背社會通常觀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雖否認有傷害A童之犯意,並辯稱在A童送醫前幾天其僅有不慎將A童頭部碰撞到廁所門框,並未對其施以劇烈搖晃或摔、拋等行為云云。

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證人丁O禎之部分相關供證,及證人即社工人員戴O芬、蔡O媚之證詞,暨卷附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及臺灣兒科醫學會函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基於傷害犯意而反覆劇烈搖晃及甩動A童頭部之傷害行為,並於理由內說明:A童於案發時僅為 2個月大之嬰兒,並無自行活動而對自己頭部造成受虐性腦傷之能力,且A童自出生起均由其父母即上訴人與丁O禎照顧,並未交由他人代為照顧,有證人丁O禎之證詞可佐,並參酌上訴人供稱:丁O禎將小孩照顧得當,是個好媽媽等語,與證人戴O芬及蔡O媚於進行家訪時親眼目睹丁O禎之溫和個性與關心、照顧小孩之態度,及上訴人與丁O禎之長女依賴丁O禎之親密相處情形等證述內容,暨反觀上訴人及證人丁O禎對於A童在送醫前幾天有無遭不當對待之訊問時,均僅提及上訴人曾使A童頭部撞擊到廁所門框之不當照料行為,並未提到丁O禎有何照顧不當情事,以及上訴人並不否認確實有在A童哭鬧時幫丁O禎照顧A童之事實,且其在距離本案不到2 年內,另有因情緒控管不佳而對襁褓中哭泣之B女施以凌虐致其傷重不治而死亡之多次傷害行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A童腦部所受傷害呈現多個運動方向,顯係在短時間內遭反覆劇烈搖晃及甩動頭部,使大腦在顱骨上快速撞擊而撕裂硬腦膜下腦皮質靜脈,而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此類傷害之機制係猛烈、重複之加減速等頭頸部劇烈運動,不會發生於幼兒在大人膝上晃動或拋起之普通玩耍或善意逗弄等行為,有鑑定人趙垂勳之證詞及臺灣兒科醫學會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對於上訴人辯稱:A童腦部所受傷害係其頭部碰撞廁所門框所致,或因乘坐嬰兒推車行經不平路面坑洞搖晃所造成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相關直接及間接證據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對案發當時出生僅2 個月餘之襁褓中A童施以反覆劇烈搖晃而甩動其頭部等暴行,致A童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詳述其憑證據及理由,並非單純臆測而推定其犯罪,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⑵所云,亦係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辯解,再事爭論,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故意傷害A童致其死亡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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