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688,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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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0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對其未滿14歲之女兒00000000000(民國92年8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及就事實欄一、㈡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莊○○(甲女之國中導師,人別資料詳卷)、張○○(甲女之國中輔導老師,人別資料詳卷)、趙真(社工)之證詞,甲女之國中個案輔導摘要表、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如何利用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乘機猥褻,及如何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已論述綦詳。

並說明甲女在校於午休時自書心情,意外遭導師發覺其有尋短之意念,經師長詳加詢問,始吐實而循線通報,查知上情,且甲女於偵審中敘及案情,始終伴隨哭泣不止、難以言語,而無從順利進行詢問之情緒反應,應非出於憑空杜撰或自始欲陷上訴人入罪等情事,敘論其據及所憑。

雖甲女部分供述或細節,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甲女指訴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仍不足以全然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亦論述綦詳。

稽之甲女所證及卷內事證,甲女因本案經送安置機關、寄養家庭安置期間,糾結、掙扎於乙女(甲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要求翻改證詞、原諒上訴人,及甲女期盼返家生活等因素而逃離機構、家庭,而非不服上訴人管教,在外結交男友、學壞而誣指上訴人。

又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乙女所述甲女與上訴人互動良好,甲女在外結交網友而遊蕩、蹺課等語,及甲女春節返家共同居住生活、出遊、為上訴人慶生、或甲女在外遊蕩請上訴人至警所帶回等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敘論所據。

所為論列說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以甲女多次在外遊蕩,曾通知上訴人至警所帶回,且甲女結交男友,安置後脫逃,可見上訴人所辯可信,及甲女已領得被害人補償金,經濟不受制於上訴人,無需屈從上訴人或考量乙女感受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辯解,重為爭執,或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係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

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

而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

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

從而,精神科醫生在鑑定或治療被害人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陳述見聞事項,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自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之目的係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欠缺獨立之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其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

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之各種反應,既均係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之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

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新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之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

原判決此部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既以甲女相關證述主要內容尚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案內其他事證資為補強,另根據第一審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甲女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科醫師綜合甲女會談當天陳述、心理檢測、神經心理測驗所得資料及本案卷證,本於其醫療專業判斷,於鑑定報告之結論載明甲女於性侵害事件發生後所出現之症狀,其情緒心理狀態已達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並非僅以該鑑定意見之判斷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尤無僅依甲女指訴之累積證據為其補強證據之違法,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以甲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乃屬與甲女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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