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7,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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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黃建鋒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建鋒前於經營「惡魔雞排店」期間,僱用張家榕擔任該店會計、出納人員,且自民國102 年10月間起,將其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張家榕保管以方便相關交易款項進出,並因創業初期資金不夠,即與張家榕協調,由張家榕先行以其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智郵局帳戶)內存款代墊廠商之貨款及員工之薪資後,再自系爭帳戶扣還,而有其事實欄所載因認張家榕將其員工挖角至鄭智文另成立之「大福雞排店」(鄭智文原係「惡魔雞排店」豐原店店長,嗣於104 年7 月間與上訴人結束合作關係)而生嫌隙,竟意圖使張家榕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虛構張家榕於上開期間利用其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機會,擅自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張家榕及鄭智文所分別申設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明細詳見其附件一、二)之不實事項,而誣告張家榕、鄭智文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及其所辯各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張家榕所提出與伊雙方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僅能證明有些金額如新臺幣(下同)5 萬元或20萬元等款項由伊所有系爭帳戶轉至張家榕之帳戶而已,尚不能據此證明伊同意多筆總計高達900 多萬元之款項先後匯入其帳戶內。

且張家榕既同意代墊部分進貨款項,為何將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先轉匯至其所有大智郵局帳戶後再為支出?又於事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回伊所有之系爭帳戶?若係張家榕先行代墊之款項,應無再匯還至伊所有帳戶之必要。

又上開由伊所有系爭帳戶匯至張家榕帳戶內之各款項,倘係張家榕所稱先由其代墊支出後再分批扣還之款項,則此分批扣還之金額每筆若干?如何計算出其扣還之金額?伊均無所悉,且無法分辨或確認匯至張家榕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那一筆是其代墊之費用,那一筆是代墊伊所經營上開雞排店豐原店店長鄭智文之薪資支出?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論斷,殊有可議。

㈡、倘若張家榕係多次為伊代墊應付給廠商之貨款,則張家榕為何而不由其自己之帳戶直接匯付給伊訂貨之廠商?反而大費周章多次將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自己之帳戶內,然後再從其自己之帳戶匯出轉付給廠商?且其是否均如實支付貨款給廠商暨每次給付之金額若干?張家榕均未提出相關憑據或資料供伊核對,且迄今仍未合理解釋若係其代墊貨款何以會有匯回伊系爭帳戶之情事,乃原審就此爭點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何以勿庸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論斷,亦有欠當。

㈢、縱認張家榕並未侵占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然其先將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自己所有之大智郵局帳戶內,亦顯有從中獲取利息之嫌。

伊雖對張家榕、鄭智文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然仍一再要求與張家榕對帳,若伊有誣告之犯意,大可不必提出對帳之要求,可見伊並無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張家榕與鄭智文之犯意與行為,原審未詳查實情,遽予論罪科刑,實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誣告,即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進而申告而言;

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

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僱用張家榕擔任其所經營「惡魔雞排店」之會計及出納,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張家榕保管,及曾以張家榕將如其附件二所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張家榕自己所設之大智郵局及鄭智文所設之郵局帳戶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指訴張家榕、鄭智文涉嫌業務侵占犯行等情不諱,佐以證人張家榕、鄭智文、陳秀珍(即販售醃料之「開店大師」負責人)、王上彬(「開店大師」之業務員)、李再添(即正芳清潔品實業廠員工)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另案(即前揭上訴人指訴業務侵占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案件,下同)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如原判決第4 、7 至8 及11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誣告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張家榕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自其大智郵局帳戶匯款至「開店大師」負責人陳秀珍郵政劃撥帳戶共74筆合計783 萬1,5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另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則自其大智郵局帳戶匯款10筆合計66萬1,850 元(詳見其附表三所示)至正芳清潔品實業廠員工李再添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核與張家榕所述其匯款予上訴人,或為上訴人代墊上開醃料粉、油品貨款之證詞相符,且相互對帳結果,張家榕所匯出之款項,亦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遭侵占之金額。

參以張家榕與上訴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稱:「我(指張家榕,下同)先轉我郵局20萬進去甲存,等小彤領出來再還我」、「那你先訂吧,我先用我薪資先轉,等一下存好我再扣回來」、「今天餘額剩一萬多,要匯大成的不夠,我先墊了」等語,並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貼上相關匯款交易資料,上訴人當時即回覆「了解」、「好」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知張家榕確有代墊貨款及提供資金供其週轉之事。

況細繹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帳戶郵政儲金簿內頁交易資料,張家榕就其被指訴侵占如附件二所示之各款項,於存摺內頁明細旁,均註記有「開店大師」、「開店」或「油①」、「油②」等轉帳原因,部分之明細並同時標示日期及期數,以該等金額大部分均係較小額之款項,核與張家榕所證其係於「開店大師」分批出貨時,依出貨單據分次扣還之情狀亦相吻合。

衡以張家榕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上訴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確有於103年2月20日提供陳秀珍之帳號予張家榕,其後並將需匯之款項金額告知張家榕,張家榕且曾將其名下大智郵局帳戶轉帳予陳秀珍之付款明細傳予上訴人知悉,並於扣還後製作「開店大師攤還明細表」檔案傳送予上訴人等情,亦足證張家榕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張家榕陳述其代墊貨款之上開過程後,經受命法官詢以「對告訴人(即張家榕,下同)上開所述,有何意見?」時,亦答稱:「印象中好像是告訴人所述的這個過程。

當然剛開始我比較沒有錢,我確實有向張家榕借款10萬元去跟開店大師買貨,就是告訴人上開所述」等語,並未否認上開張家榕代墊貨款情事。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問:你當初為何會對張家榕提出侵占告訴?)因為我完全沒有辦法看懂張家榕所做出來的帳,後來因為她一直挖我這邊的員工到大福雞排那邊做,她把我所有廠商的資料都交給鄭智文,然後我才開始查她之前的帳,我查的時候才發覺問題很大,請律師幫我提告」等語,然依上開證據即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已載明各筆款項轉帳之緣由及依據,以及張家榕已將其所製作「開店大師攤還明細表」檔案,及以大智郵局帳戶轉帳予陳秀珍之付款明細均傳送予上訴人知悉等情,參以上訴人身為「惡魔雞排店」之經營者,對於張家榕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間止,長達2 年之期間多次代墊貨款後,再分次自系爭帳戶扣還代墊款之往來過程及模式,上訴人縱有懷疑張家榕對其中部分款項帳目不清情事,亦與其明知有與張家榕先行代墊貨款後扣還之約定,卻於另案虛構事實指訴張家榕「擅自」多次將系爭帳戶內如附件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張家榕所設大智郵局帳戶,而侵占其存款900 餘萬元之情節顯係不同之兩回事。

另上訴人因未將鄭智文之郵局帳戶設為約定帳戶,致受網路轉帳每日最高3 萬元限制,上訴人乃請張家榕先以其自己所設之大智郵局帳戶,將應支付予鄭智文如其附件一所示103 年11月5日、15日、26日及12月8日之薪資轉帳予鄭智文後,再由張家榕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匯上述代墊薪資款至張家榕上開大智郵局扣還等情,亦經鄭智文證述屬實,且有上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張家榕與上訴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又上開轉帳金額與鄭智文擔任「惡魔雞排店」店長期間薪資明細及上訴人所製作之計算薪資EXCEL 表均相符合。

是上訴人既明知張家榕確有代墊貨款及提供資金供其週轉之事,以及其曾同意張家榕以上開方式先行墊付鄭智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薪資,卻虛構事實對張家榕及鄭智文提起本件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635號案件偵辦結果,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該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確定,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確具有誣告之故意無訛,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意,及其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 3頁第15行至第11頁第21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任意指摘,並就其主觀上有無誣告犯意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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