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705,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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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
上 訴 人 李浩瑋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強制性交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告訴人000000000 (姓名詳卷,下稱A 女)、證人陳衍伍(酒店經紀)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 年9 月4 日鑑定書、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區住處電梯內及梯廳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翻拍畫面、上訴人與A 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A 女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尚非僅憑A 女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並敘明:A 女於案發前向上訴人母親陳淑敏打招呼、案發時未呼救,無違常理。

上訴人確有購買A 女之鐘點而帶出場,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彭臣緯之證述、「金聰酒店」提供之消費方式、價目表,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所為未「框」A 女出場,雙方是自然發生性行為。

其回答A 女「一半一半」,係不想與A 女衝突,先安撫A 女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由「金聰酒店」提供之消費方式、價目表、上訴人與友人當日消費金額及A 女未定點回報等情,足證上訴人當日未購買 A 女之鐘點。

倘上訴人有性侵A 女之意,豈會向母親介紹A 女為女友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爭執證人陳衍伍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查陳衍伍關於當日與A 女互動經過、A 女陳述時之情緒反應、所見A 女傷勢及報案經過之證詞,係親自見聞,並非傳聞證詞,得為A 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然有關A 女說被欺負部分之證詞,係聽聞自A 女陳述之被害經過,屬與A 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原判決未剔除上開傳聞證詞,固有未合。

惟該項瑕疵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證人陳淑敏證述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A 女有關手、腳受傷之證詞及陳衍伍關於A 女手臂有抓痕之證言,與A 女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不符等語。

卷查陳淑敏固證述:房間隔音效果不佳,未聽到上訴人房間傳出聲音等語。

惟陳淑敏係上訴人母親,所述難免偏頗。

A 女復證稱:「(妳當天為何沒有試著要讓屋內其他人發現知道這件事?)因為我當時聽到的是他媽媽要出門,我不知道他家還有沒有人,當下我是認為沒有人的。」

陳淑敏上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A 女手、腳於驗傷時縱無可見傷勢,依憑上述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

原判決未就此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

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由彭臣緯、A 女之證述、「金聰酒店」提供之消費方式、價目表、上訴人與友人當日消費金額及A 女未定點回報等情,可證上訴人未購買A 女之鐘點。

A 女長年在酒店工作,應對客人經驗豐富,其涉世未深萌生與A 女交往念頭。

A 女下班後主動與其相處,搭其車前往其住處,其才會對母親介紹A 女為女友,A 女亦向母親打招呼。

A 女之指證,違反常情。

又觀諸上訴人與A 女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A 女與其性交後同意其加入LINE好友,承諾保持連繫,惟離開其住處後態度丕變,其對A 女突如其來的指控,立即嚴正否認,嗣後仍欲澄清。

其稱「一半一半」、「好像有這回事」,只是先予回應。

其向A 女道歉,係為安撫A 女情緒。

原審未究明A 女諸多違常之舉,誤認其購買A 女之鐘點而帶出場,復以LINE對話紀錄推論其係強制性交,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復以原審送達A 女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傳票,均係寄存於派出所。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A 女連絡方式或發函詢問A 女,確認A 女與上訴人和解,表示不再追究之真意,即認定A 女於刑事陳報狀所述,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A 女與上訴人之誤會已冰釋,簽署和解書,上訴人無妨害性自主之主觀犯意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並無違誤。

再者,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意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均答稱:「無。」

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與A 女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及A 女具狀請求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漏未參酌上訴人無前科,年紀尚輕及A 女陳報之意見等情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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