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712,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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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0000000000A (即原判決所稱甲男,人別資料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係以甲○(被害人,上訴人之孫女,民國93年8 月出生,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與乙男(甲○弟弟,人別資料詳卷)在上訴人房間玩手機睡著後,突然痛醒發現褲子被脫下、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部各情大抵一致,顯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相當深度,且甲○斯時年僅13歲,無能力憑空杜撰上情,亦無攀誣動機,又上訴人既對甲○有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踰矩犯行,復自承甲○在上訴人房內玩手機睡著後曾碰觸甲○肩膀,且甲○事後於107年9至10月間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於107 年11月5 日有自殺之情況,於原審回憶案發情境時有落淚情事,符合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驚懼與壓力反應,益見甲○所言非虛,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成年人對少年甲○乘機性交之犯行。

然原判決所憑甲○證述是否前後一致、依其年齡與生活經驗有無誣攀可能,僅可作為判斷被害人所為指證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究其實質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非補強證據。

而被害人事後驚懼與壓力反應、有否適應障礙症各情,固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之一,惟依原判決之理由說明,本案除認定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尚無瑕疵可指外,是否業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已達毫無合理可疑,得確信屬實之程度,似非無疑。

且甲○指證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上訴人犯行究否屬實,核與上訴人有無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之判斷,難認具有關聯,原判決援引上訴人另有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對甲○其他性侵害犯行之相關事證,為其認定此部分犯罪之依據,亦與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之規定不合。

再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坦認在甲○玩手機睡著後碰觸甲○肩膀情事,為此部分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坦認於甲○入睡後碰觸甲○肩膀等情,與上訴人有否利用甲○入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指插入甲○陰部,究屬二事。

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坦認碰觸甲○肩膀各情續予探究明白,詳為說明何以上訴人上開供述可以佐證其有乘機以手指插入甲○生殖器而對之性交之犯行,即予論處,亦難謂無調查未盡與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事實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對於甲○乘機猥褻、強制猥褻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碰觸甲○小腿,及於甲○騎乘機車搭載時,協助甲○將衣服弄緊因而抱甲○、碰觸甲○肚子,及依甲○指示抓著甲○胸口前外套時,因煞車又加油門前行,打到甲○胸部,而遭甲○責罵其不要碰她的奶,當下甲○有叫其不要摸她之部分供述,證人甲○證述被害經過、丙女與乙女(以上2 人分別為甲○伯母、祖母,人別資料均詳卷)分別證述見聞甲○行止或與上訴人互動情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為甲○祖父,如何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先後對之為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詳為論述。

且依性侵害案件之隱密性質、甲○與上訴人之關係、對案發經過之認知與記憶、成長經驗、案發後身心狀況及日常表現等項,說明甲○指證上訴人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犯行,如何與上訴人坦認碰觸甲○小腿、於甲○騎車搭載之時與甲○有肢體接觸,並碰觸甲○乳房等處而遭甲○制止各情,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顯已踰越祖孫相處分際。

且與甲○於本案涉訟前即因壓力導致身心疾患、試圖自殺及相關行止情形無違。

又甲○對於祖父即上訴人仍心存孺慕,雖曾經丙女察覺甲○與上訴人間互動情形異於常情,質之甲○仍未吐露其事,隱忍未發,尚無案發後立即揭露、設詞指訴或自始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情事,顯非臨訟指述,而非子虛之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被害人甲○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單憑甲○所罹病症或就醫紀錄,即採信甲○說詞,而予論處,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採取上訴人部分供述與甲○證述等案內事證如何相符之相關說明,而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指摘原判決僅憑甲○罹患病症或住院之事實,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檢察官根據案內事證(警局卷彌封袋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本案經由113 保護專線通報之時間為107 年12月23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明本案查獲經過為「迄107 年『12月』23日因(繼)祖父0000000000A 央求甲○參加村內希望工廠『聖誕節活動』,為甲○所拒,怒而拉扯其頭髮並持家中電風扇與榔頭毆打其成傷,甲○報警處理,始向社工揭發如上事實」,是原判決雖於事實欄一之㈣誤寫該報警處理之日期為「107 年11月23日」,仍於結果無影響。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關於查獲經過誤載之報警日期,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甲○既於107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撥打113專線求助,並揭發其事,上訴人即無從於次日與甲○同乘機車並對甲○強制猥褻,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㈢強制猥褻之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且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判決因而未就甲○有無創傷後症候徵狀或有否其他生物跡證,另贅為鑑定或其他無益之調查,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擷取其中部分事證,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對甲○有否創傷後症候徵狀實施精神鑑定,又缺乏其他生物跡證為佐,即以甲○之就醫紀錄採信其說詞並為論處,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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