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812,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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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涂月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

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涂月香偽簽告訴人林婉莉名義之授權書並持以行使,而有所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檢察官上訴所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誤之事證及理由,均棄置不論,並未調查審認,亦未敘明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僅援用有利被告之證據而為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而足以動搖認定事實基礎之事證資料,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是其判決理由顯有欠備,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並違反本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先例。

㈡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罪名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上訴原審時所提之上訴理由,亦已指出「參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筆法,與告訴人與楊真光所簽訂買賣契約由代書所填寫之告訴人字跡相符,足認授權書上告訴人簽名係代書所書寫」等情,然告訴人既非文盲,倘要出具授權書,應由其自行書寫並簽名,而無授權代書代為簽名之理,苟需代簽,至少代書也會要求告訴人蓋章簽名,方合乎經驗法則,然本件授權書既無告訴人筆跡,亦無告訴人蓋章簽名,僅有代書及被告之筆跡,完全悖於事理常情,則本件授權書之偽造,該代書及被告即難擺脫嫌疑,而被告亦有行使偽造授權書之必要,是即令被告未參與偽造,苟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不能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乃原判決對此未予詳實究明,並傳訊該代書宋瑞紋查證,以釐清爭點真象,難謂無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更違背本院51年台上字第874 號判決先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係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偽造授權書之犯行,而其後之行使行為,亦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應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違背本院51 年台上字第874號判決先例,未論及起訴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似有誤解。

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且未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違背所指本院判決先例之違法情形。

至於上訴意旨所舉之本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先例或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有關之法律見解,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判例。

另檢察官上訴書所舉本院30年上字第1380號、31年上字第1312號及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先例,其中31年上字第1312號判決先例,因無判決全文可考,已停止適用,另2 則判決先例因係分別闡述「第二審須就合法上訴之部分,從新調查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而為事實上之審認,不得專就第一審卷宗所具之資料,未經調查程序而為判決」「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等意旨,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則未為具體之指摘。

是前揭上訴意旨所列舉理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至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

原判決以被告被訴假借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40萬元,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而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被告所犯係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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