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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
上 訴 人 藍靖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861、17874、21875、22266、23791、24777 、249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4149 號、109 年度偵字第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藍靖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29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4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 5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一般洗錢罪)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同正犯亓辰華、張峯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靜怡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被害人遭詐騙相關資料、相關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敘明: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部分成員負責施詐,由上訴人聯繫車手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查證車手真實身分以利收水,再由車手亓辰華等人收水後交回集團之模式運作,並由各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8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為警查獲止,分工實行各加重詐欺犯罪從中獲利,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
上訴人參加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由甚詳。
所為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謂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又認定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其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不知成員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只是代轉人頭帳戶提款卡,面試車手而參與犯罪。
其未以犯罪組織成員自居,主觀上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不詳成員招募車手,上訴人確認車手身分,再由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後,上訴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前往收水,復轉交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上訴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甚詳。
所為說明及論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共犯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完成,無法與洗錢產生連接關係,不涉及洗錢罪等語。
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任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載論罪法條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且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檢察官既未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卻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刑),較第一審之量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刑)為重,有違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9至29所示部分並非幫助犯,且編號1 至29所示之各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第一審判決誤論以加重詐欺及幫助加重詐欺各一罪,於法有違。
則原審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就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縱較第一審之定刑為重,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已自白犯行,原判決卻認第一審濫行簡式審判程序,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以言詞更迭起訴罪名及範圍,第一審仍行簡式審判程序如何不當,且此部分論述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執以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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