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83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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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
上 訴 人 洪育杰



宋鈺鴻


馬仕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91、1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洪育杰、宋鈺鴻、馬仕堯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2 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育杰、馬仕堯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以及上訴人宋鈺鴻(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洪育杰、馬仕堯合稱為「上訴人等」)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育杰、馬仕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宋鈺鴻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處以罪刑(詳後述),並諭知上訴人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下稱刑前強制工作) 3年之宣告。

有關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固非無見。

惟按,上訴人等行為時有效之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以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本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分別對上訴人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

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上訴人等。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對上訴人等仍適用解釋前之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於論處罪刑之外,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雖均援此而為指摘,仍應認其等主張原判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違背法令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等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按:徵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僅就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旨,僅就刑前強制工作為撤銷判決)。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等除刑前強制工作以外其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洪育杰、馬仕堯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以及關於宋鈺鴻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各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洪育杰、馬仕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2 月;

宋鈺鴻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參與綽號「眼鏡哥」成年男子所組之犯罪集團,均擔任機房工作,與其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女子鐘業紅、武周云分別詐得130,000 元人民幣、25,000元人民幣(宋鈺鴻僅參與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洪育杰、馬仕堯參與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已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確定)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洪育杰、馬仕堯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除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外)、宋鈺鴻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除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洪育杰、馬仕堯就附表一編號1 除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外及宋鈺鴻就附表一編號2 除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外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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