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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
上 訴 人 施弋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高于涵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上開關係及先前與高于涵有民刑事糾紛,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案件之書類而取得高于涵之個人資料,其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6時56分許,因認為高于涵在網路上發表與其有關、會影響其名譽之言論,心生不滿,竟未得高于涵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高于涵之利益,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DCARD社群網站「感情板」之「幫高調#別再騙了吧!前任渣男友」文章之留言處,以帳號「舊金山城市學院 GeneralStudies 」公開留言利用高于涵之姓名、網路帳號、生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學歷、工作場所、戶籍地址、居所地址、父親姓名及母親姓名(起訴書漏載姓名及手機號碼部分,應予補充)等足以識別高于涵個人資料之文字,足以生損害於高于涵等情。
二、原判決上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高于涵之證述,並參酌卷內DCARD 網站網頁翻拍照片、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DCARD 網站留言串網頁紀錄等相關資料,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所為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規定;
且係因長期受高于涵之騷擾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㈠上訴人所散布之高于涵資料為個資法所保護,並足生損害於高于涵,且其明知在公開網站洩漏他人個人資料係屬激烈甚或違法之手段,仍因過於氣憤,憤而公開高于涵個人資料,並非單純欲嚇阻對方繼續發文,顯另有挾帶報復、反擊之意味,而具有損害高于涵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復其將高于涵個人資料公開在DCARD 網站上,亦非屬其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合法使用,亦難認合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自屬違法。
㈡上訴人如係欲阻止發表「幫高調# 別再騙了吧!前任渣男友」文章者繼續發表類似文章,應係採取向DCARD 網站檢舉,請求站方將對方停權及刪除該文章,或可直接留言告知對方所為已涉犯誹謗罪,勿再發表相關文章,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處理,或逕行向檢警機關提告偵辦等行為,以防衛自己權利,然其捨此不為,卻反而為公開高于涵個人資料之行為,此行為並無從防衛其或家人之權利,自非正當防衛之行為。
再個資法第41條之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實難認依上訴人犯罪之原因與環境,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復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圖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認第一審論以同條罪名,並審酌上訴人與高于涵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情感糾葛衍生相關民刑事紛爭之犯罪動機、所公布高于涵個人資料範圍、所生危害、公開時間有限,兼衡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而予維持,爰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
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因個人恩怨,以致侵害高于涵個人資訊隱私權或自決權,而未侵害高于涵上開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僅單純違法侵害個人資訊,不應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名云云。
惟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一致見解,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參酌上訴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 年10月12日與高于涵成立和解,各自撤回刑事告訴,高于涵並同意給予上訴人宣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衡諸上訴人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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