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邱松豐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82、5783、5784、5785號,108年度偵字第9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松豐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及定其應執行,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原判決認定之販賣海洛因2 次之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施皇任向其索取1隻雞去養;
另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伊去長榮婚紗是要拿菜瓜或鳳梨給證人藍清波,伊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有一個鐵蓋的小樹」、「菸盒裡面」,是指伊把錢放在菸盒裡面,因為藍清波向伊借錢,所以伊把錢放在菸盒裡面,裡面大概放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均和毒品交易無關,伊並未販賣毒品等語。
原判決理由欄雖引用購毒者施皇任及藍清波於偵訊及第一審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言,並說明其2 人所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其2 人之證詞可信等旨。
然依卷附上訴人分別與施皇任及藍清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詢第1752號卷第44、47、48頁,原判決第32、36至38頁之附表三編號4、8),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施皇任及藍清波間有相約見面之事,雖附表三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抓雞」、附表三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有一個鐵蓋的小樹」、「菸盒裡面」等暗語。
然並無明顯涉及如原判決所認定交易海洛因之代號、種類、數額或價錢等具體內容之對話,且警方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段000號「永豐製茶廠」搜索時,並未搜到任何毒品或與販賣或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品,僅扣得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22,500元,有警詢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詢第1752號卷第11、81頁),但上訴人否認上開物品與販賣毒品有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施皇任之地點,即「永豐製茶廠」旁確有雞寮,雞寮內確有養雞,有警方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84號卷〈下稱偵字第5784號卷〉第38、40頁),則上訴人與施皇任間在電話中提及「抓雞」一節,似難僅憑施皇任之證詞,逕認係指購買海洛因之暗語。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得作為施皇任及藍清波指證之補強證據,而得以確信其所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再加研酌之餘地。
再者,雖檢察事務官於108年2月1 日詢問上訴人:「本件涉案款項共計2萬8,000元,你是否願意繳回該項款項?」時,上訴人供稱:「我願意繳回。」
等語(見偵字第5784號卷第32頁)。
惟上訴人並未承認上開款項究係何種款項,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亦未告知係何種款項,僅單純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繳回涉案款項,則上訴人繳回上開款項,是否與販賣毒品相關,亦非無疑。
原判決對以上疑點未詳予調查剖析,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此部分適法與否之審斷,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