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0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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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曾瑞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曾瑞環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辰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北辰街與四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屬右方車,告訴人曾冠翔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往北平街方向,行經肇事路口,則屬左方車,依規定曾冠翔應讓上訴人先行。

但由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曾冠翔機車之右前方受損之狀況,可見是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已經駛過道路中心線,遭未注意來車之曾冠翔所騎乘機車撞擊,肇事責任在曾冠翔,上訴人並未違規,更無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左前車頭與尚在車道內行駛之曾冠翔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然該鑑定祇憑現場照片為依據,又無法確定本件肇事主因,原判決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未協助將曾冠翔送醫雖有不該,然上訴人無曾冠翔之聯絡方式,且因另案遭通緝,本難期待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與曾冠翔和解。

但上訴人遭緝獲後,在原審與曾冠翔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上訴人犯行應符合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酌減其刑要件。

然原判決一方面說明上訴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一方面卻以上訴人與曾冠翔和解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則原判決所為說明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於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修正前,停止審判,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停止審判,逕行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9款所定依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本院按: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可明。

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於本件車禍無過失責任,又無肇事逃逸犯意,何以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⒈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皆供稱:經過路口時,沒有注意到對方的機車,才發生車禍等語。

堪認因上訴人疏未遵守上開規定發生車禍,致曾冠翔受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車禍致曾冠翔受傷,其有過失責任甚明。

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與曾冠翔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因為遭通緝怕被警方緝獲,又被圍觀者踹車門才離開現場等語,核與曾冠翔、目擊證人蔣廣芃、蕭博哲所述情節相符。

則上訴人於車禍後,既下車察看曾冠翔,應知可能致騎士曾冠翔受傷(上訴人本欲將曾冠翔送醫),然未待警方到場,亦無留下任何資料,逕行離去,將曾冠翔棄置現場不顧,惡性非輕,且本件車禍上訴人具有過失責任明確。

是以,上訴人肇事之過失傷害責任明確,又曾冠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足踝骨折之傷害,上訴人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節不可謂輕微,處以1 年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無過苛處罰情事,與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之情形不符,仍應依法審判。

⒊綜上,原判決係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違規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並無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說明於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修正前,仍應依法審判之旨,並無違誤,其未於該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修正前停止審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依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之違法。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申言之,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肇事後經路人制止,仍然執意離開現場,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車禍後迄108年2月間,其因另案為警緝獲前,從未主動賠償曾冠翔損失或和解,足認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節嚴重,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所云其當時係通緝犯,未與曾冠翔和解事出有因,無非涉及動機及個人利己之考量,對於原判決所為量刑之衡酌,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於109年5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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