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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闕秉宇(原名闕昌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馭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闕秉宇(原名闕昌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7 月);
又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法院上訴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無罪,均已確定),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何玉如之證言前後不一,誤導偵辦方向,更蓄意使上訴人成為本案之代罪羔羊。
何玉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下稱甲車)為德國名車,如何可能會輕易借予不熟識之人,且何玉如當時無工作,並無經濟能力購車,應係他人以何玉如名義購得,而非由何玉如使用,另何玉如在接獲警方通知後,拖延至民國103年8月12 日才接受警方詢問,並於第3次警詢時,證述已於同年7月24日前1、2 日將甲車出售予上訴人,且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審未調查此部分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法院勘驗筆錄所載,在消防人員破窗之前,警員黃信穎、陳品碩曾有向車內拍攝之動作,且警員身上佩載秘錄器,此均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但原審未予調查。
又何玉如之第3次警詢,警方僅提供上訴人1人之身分資料影像檔予何玉如指認,程序明顯有瑕疵,本案並無積極證明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四、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在甲車內昏睡且未熄火,經民眾報警,警員陳品碩、黃信穎據報前往處理,將其等職務上所騎乘掌管之警用機車2 台,停放在甲車前方,經呼叫、拍打車窗而無反應,恐危及公安,遂通知消防隊員到場,擊破甲車左後車窗,黃信穎從左後車門進入,再將駕駛座之車門打開並熄火,此時上訴人忽然驚醒,兩名員警即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上訴人竟發動甲車引擎並踩油門,兩名員警乃遭拖行,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兩名員警施以強暴,幸兩名員警緊急鬆手始未成傷,上訴人再駕甲車衝撞前方之警用機車,致警用機車2 台之部分零件受損不堪使用,而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上訴人因駕車往前直衝,不慎追撞行人劉銘勳,致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確定),上訴人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舉措,旋駕車逃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所辯稱:其並非上開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並逃逸之人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等旨,已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7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已詳細說明:如何依何玉如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上訴審之陳述,而就其會於警詢有先後不一致之緣故而為說明,且何玉如此部分之陳述,亦與葉柏伸(何玉如男友)、蔡政宏於原審所述關於何玉如認識上訴人之經過,以及所為車輛買賣,並將車輛交付上訴人等情之證述相符,至於何玉如曾於第3 次警詢陳述:其並不確定事發當時上訴人是否使用甲車等語,是因本案案發時何玉如並不在場,因而無從確知上訴人是否為當時駕駛甲車之人,是何玉如此部分之陳述,也與其所陳因買賣而將甲車交付上訴人之真實性無關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
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補強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依卷內資料,警方於第3 次警詢時提供上訴人之身分證影像檔予何玉如指認(見104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第16、80、81頁),警方雖是提供單一相片由何玉如指認,然依何玉如於偵訊時之陳述,何玉如在洽談甲車買賣及交車時,有與上訴人見面,案發後並有與上訴人聯絡如何還車事宜(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則綜合何玉如於與上訴人接觸之時間及過程,在旁近距離觀察上訴人之外貌特徵、習慣性動作或聽聞其聲音,依一般經驗法則,已經足以作為人別辨識之依據,而無指認錯誤之虞,且依前述之說明,本案非單以何玉如之指認作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依據。
又依警員之職務報告及何玉如之警詢筆錄記載,警方先是以本案關係人身分通知何玉如,然何玉如多次請假,而於103年8月12日始到案說明,警方並對其之陳述加以查證,因無進展,再於同年10月9日再通知何玉如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6、11、6頁),從警方之調查流程觀之,何玉如第1 次警詢係以關係人身分陳述,並無強制其到案之規定。
以上均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摘。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向原審聲請就「何玉如是否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購車訂金3 萬元」、「黃信穎、陳品碩身上佩戴之秘錄器」一節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原審未為上開調查,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該輕罪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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