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伯謙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㈠、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之刑前調查、鑑定,依本院
- ㈡、鑑定證人林明傑於原審證稱:本件心理鑑定報告書係就靜態
-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指摘臺灣
- ㈣、原判決理由所引關於刑法第57條及其他作為量刑基礎論斷之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㈠、證人林俊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
- ㈡、本件非任意性之自白應予排除,且其瑕疵延伸至後續各階段
- ㈢、林俊燁為司法警察,於107年6月17日夜間至次日凌晨在派
- ㈣、原審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偵查人員所不知之事實,作為判
- ㈤、卷附鑑定報告之結論僅顯示A女死因,無從辨別被告偵查中
- 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在A女死後始以陰莖塞入A女陰道內抽
- ㈦、原審未調查被告所提出107年6月3日下午臉書貼文截圖照片
- ㈧、被告在警方未發覺犯罪或未能確認A女已否死亡前,已於10
-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六、被告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
- 七、原判決係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供承其殺害A女,
- 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 九、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 十、關於本件量刑部分:
- ㈠、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應
- ㈡、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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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威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伯謙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㈠、於民國107年5月間在臺北市林森南路近市民大道之華山草原上搭建「野居草堂」(下稱草堂),進行傳統弓道技藝文化體驗收費教學,A女(與下載A1、A2、A3〈即A女之胞妹、父、母〉之真實姓名均詳卷)陸續於同年月29至31日參與課程。
A女於107年5月31日下午4 時許至草堂後,與被告及吳隆章等多人聊天飲酒,迨至同年6月1日凌晨3時許至清晨7時許期間,被告因見僅酒後躺臥休息之A女單獨在草堂,乃先對其擁抱,欲與之性交,A女因驚醒抗拒,詎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法壓制A女,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因此造成A女有所載多處瘀傷。
又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因A女積極反抗,竟基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徒手勒住A女頸部,致其因頸部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㈡、被告勒斃A女後,為免敗露罪跡,另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犯意,於同年6 月3日晚間將A女屍體支解分裝7袋,又將A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放置夾鍊袋內供其製作標本,於翌(4)日5時許,騎乘機車將袋裝屍塊棄置陽明山焿子坪草叢等處各情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被告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被告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刑(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述,所為各論斷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之刑前調查、鑑定,依本院l08 年台上字第3828號等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結果所提之「重大矚目刑案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手冊」之建議,鑑定團隊成員應涵蓋各領域專業人員。
原審就有關量刑前調查鑑定曾囑託臺灣司法心理學會,針對被告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進行鑑定,惟該鑑定團隊成員僅有犯罪防治學者、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缺乏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之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參與。
又上開囑託鑑定項目為被告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而非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及矯治可能性,原判決理由所稱其引用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對被告有無上揭教化可能性等加以鑑定,即有理由矛盾及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㈡、鑑定證人林明傑於原審證稱:本件心理鑑定報告書係就靜態量表所做成,若再做動態量表,被告之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會降低,再犯可能性則會昇高,原審礙於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未及續行囑託鑑定單位補做被告動態量表,逕以未納入被告之動態因素鑑定項目之心理鑑定報告書,執為被告非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之論斷,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林明傑另證稱矯正可能性是被告自己內心的決定,若其不願意改,再好的治療也無助益。
而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會改變說詞,堅稱不會,其既否認犯行,復供稱殺人者為Eric,並無悔悟改過之念,不能期待監所教化對其有矯正功能。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10 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指摘臺灣司法心理學會出具之心理鑑定報告書有瑕疵不能採用,原判決仍予採用,就被告有無悔悟或矯正可能之說明,有理由前後矛盾之處。
㈣、原判決理由所引關於刑法第57條及其他作為量刑基礎論斷之科刑資料,悉與犯罪事實無涉。
惟原審於論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程序,一併調查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將犯罪事實與科刑範圍之調查程序分離,並於量刑辯論時漏未就科刑資料踐行調查,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俊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下稱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與證人徐文建及被害人家屬在派出所內曾輪流逼問被告,壓制其意思形成自由,又未全程錄音錄影,構成以疲勞及夜間訊問之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
被告已多次爭執自白任意性,辯護人縱於偵查庭表示被告主動坦承犯罪,係為爭取自首減刑之法律利益,與其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無涉。
而檢察官對此迄未舉證,原判決逕以其與辯護人未能舉證確有Eric其人,所辯係幽靈抗辦,徐文建對其所言非脅迫等情,認定本件自白係基於任意性,已違反自白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侵害其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及防禦權。
㈡、本件非任意性之自白應予排除,且其瑕疵延伸至後續各階段之司法程序,亦不得採為證據。
原判決逕以檢察官未援引未經錄音或製作筆錄之自白為起訴依據,未排除被告嗣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程序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林俊燁為司法警察,於107 年6 月17日夜間至次日凌晨在派出所,主觀上已認定被告涉嫌犯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既已形成,卻刻意規避告知義務,詢問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實質內容,並容認徐文建與被害人家屬對被告輪流詢問,同意由徐文建在所內之獨立空間與被告交談,形同對被告行功能性訊問。
司法警察應否踐行告知義務,與被告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無關,原判決逕以被告在派出所期間尚未形成犯罪嫌疑人之地位為由,認本件司法警察毋庸踐行告知義務,未審酌被告主張其自白取證過程之違法事項,不符實務關於權利告知義務發生時點之判斷基準,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㈣、原審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偵查人員所不知之事實,作為判斷其自白是否屬實之依據,但此乃證明力判斷問題,與自白是否符合任意性法則之證據能力判斷無涉。
原判決混淆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使補強法則先於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卷附鑑定報告之結論僅顯示A女死因,無從辨別被告偵查中描述或現場演示之動作細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援引證人鄭德宣等人之證述及其他事證,認A女案發當日確曾飲酒且遭強制性交,與被告陳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不符。
被告不否認A女生前曾經飲酒及其曾參與分屍及棄屍,難認已暴露任何行為之秘密性,而得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及函文均提及A女遺體上採得之精蟲檢體,已無法辦識其來源,鑑定人潘至信亦證稱無法透過勒頸的方式、手掌大小等資訊判斷加害人身分及A女死亡之正確時間,均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
原審以與犯罪客觀構成要件暨犯罪同一性無涉之證據,作為補強自白之依據,並引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以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在A女死後始以陰莖塞入A女陰道內抽動,與鑑定報告認定A女係生前遭男性陰莖插入不符,且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係基於個人觀察及偵查程序中知悉A女陰部受傷而為推論,與客觀事實不符;
於偵查中曾自白其與A女發生爭執後,遭A女毆打、掐脖子等語,與案發後未發現被告身體有紅腫瘀傷,此部分之自白亦非真實。
又若A女係在雙方性行為前就已酒醒並拒絕,即無被告於殺人前先施以強制性交可言,原判決認定成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違背論理法則。
㈦、原審未調查被告所提出107 年6月3日下午臉書貼文截圖照片、手機相簿翻拍照片等原始資料,亦未傳喚當日與被告碰面之人作證,逕認本案無第三人涉案可能,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㈧、被告在警方未發覺犯罪或未能確認A女已否死亡前,已於107年6月17日晚間向徐文建坦承犯罪,表明犯罪情事與自首意思,於翌(18)日再向林俊燁自白並說明案情,已向有偵查權限之人自首。
斯時,警方尚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殺人或分屍罪嫌之具體證據,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原判決認本件不符合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查悉。
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關於被告於警詢或偵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一節,原判決依調查所得,逐一審酌:㈠、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未能舉證確有Eric其人可供調查,且查無證據足認有共同正犯Eric,被告係獨力犯案,此部分之抗辯為幽靈抗辯;
被告自白關於其徒手勒死A女之犯罪情節過程,與A女之傷勢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暨鑑定證人法醫潘至信之意見大致相符;
㈡、徐文建於107 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草堂與被告商談之際,雖曾向被告稱「請道上兄弟處理找人」,然其目的係希望被告能說出A女下落,並無脅迫情形,被告亦未因徐文建之言行致生恐懼;
㈢、被告於107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同日第一審法官行聲請羈押訊問時,或表明其於警局之陳述未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皆出於自由意志,或亦承認犯罪;
其辯護人陳子偉律師於上開訊問時在場,或向檢察官陳稱被告到派出所乃主動將殺人、肢解過程如實交待,或陳明對檢察官聲押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主動供出犯罪過程且協助尋屍,無串證可能;
同年月28日第一審法官調查本件應否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訊問時,辯護人黃致豪律師陳稱:有關行兇、相關物理證據、A女屍體棄置位置等,都是被告主動到案說明的,沒有任何迴避偵查或隱匿犯罪之意圖等語;
㈣、107 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明確表示警詢之供述出於自由意思,如果判死刑,會捐出全部器官,黃致豪律師在場亦陳稱:被告大部分之供述亦屬正確,並無隱匿犯罪過程之情事等語;
迨至同年8 月14日移審至第一審及同年9月6日準備程序之訊問時,均仍供承殺人、分屍、棄屍,黃致豪律師仍陳稱被告自偵查起均係主動協助偵查機關查明犯罪事實,除強制性交外,均認罪等旨,亦肯認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主動;
㈤、被告及黃致豪律師於110年6月24日本次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僅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7日夜間至次日凌晨,遭警方及徐文建帶至派出所2 樓行不正詢問,但該次沒有製作筆錄云云,對於案內有關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光碟部分並表示無勘驗必要等各情,佐以證人A1、A2、A3 、徐文建、林俊燁等人之證言,及A女平日與家人同住,107年5月31日前往草堂未將其手機攜帶出門,因整夜未歸,家人隨即發現並開始尋人,復於翌日晚間向警方報案, A1則於同年6月2日經由A女手機發現其出門前最後之聯絡人為被告,經與被告接觸、詢問所得及分析草堂附近監視器結果,認為被告未告知實情,A2 乃委請友人徐文建與被告懇談,希望被告說出真相,A女家人及徐文建為找尋A女下落與被告接觸、交談,並非基於警察人員之授意等情,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警察人員、徐文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有何意思自由之壓制,被告於警方、檢察官嗣後訊問及筆錄製作時之自白,亦無任何不法狀態之延續抑制其意思自由之情形,已依卷證資料逐一臚列剖析其判斷理由甚詳。
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被告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證據調查請求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至4款並課予國家機關「訊問被告」時關於此等權利之告知義務,凡於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所有被告之訊問,皆適用之,以維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之訴訟基本權。
至於作為檢察官輔助機關之警察機關,經常為發動偵查之第一線機關,所屬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於其「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之,以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應注意被訊(詢)問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是否已經形成。
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何時形成,不專以國家機關主觀認知為斷,更應參酌客觀程序進行之種類及程度而定。
是以,司法警察(官)遵行實踐法定之告知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
設若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禁、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對於其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之告知義務,因而取得之自白,除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若上開告知義務之違反,發生在拘禁、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之前,因而取得之自白,是否招致證據禁止使用之效果,法律則無特別規定,個案情形亦有不一,苟其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已經形成,詢問機關未行告知義務遂致犯罪嫌疑人誤認其有供述義務,影響其意思自主及意思實現自由,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該供述應否排除。
卷查,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俊燁係於107年6月17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派出所詢談,因被告並未承認殺害A女,乃提出被告可以自由離開,或被告如有話說,可以等待3 小時,任由被告先行離開再返回,被告自由選擇後者,即行離開派出所,惟林俊燁其後得知被告前往草堂在收拾物品,乃率人前往草堂,被告見狀主動配合再度回到派出所,並於翌(18)日凌晨1 時許坦承犯行,林俊燁隨即請示檢察官後予以拘提,製作筆錄之前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等情,業經證人林俊燁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在卷(見14682號偵查卷㈢第62、63 頁,第一審卷㈢第114至117頁),並為被告是認。
堪認被告於107年6月17日第一次在派出所接受詢談,行動仍屬自由,被告亦未坦承犯罪,此時之犯罪嫌疑人地位既未形成,本不生告知義務是否違背之問題。
嗣被告於同日再度主動配合隨警回到派出所,於遭受拘提或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之前,縱於供承殺害A女後而形成犯罪嫌疑人之地位,惟其意思自主及意思實現自由,並未受到任何干涉或壓制,警方為釐清案情就本案相關事項予以詢問,雖有所指未予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但警方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業如前述,其嗣後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辯護人並全程在場,為肯認之陳述,當不生證據禁止使用之效果或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之問題,而除去上開警方詢問前之接觸談話未全程連續錄音之程序瑕疵部分,綜合被告同日及嗣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有據。
七、原判決係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供承其殺害A女,並予以肢解、遺棄之自白,鑑定證人潘至信及證人吳隆章、李秀庭、王彥鈞、鄭德宣、劉○○、莊奕凡、林俊燁、 A1、宋孝泓、高○○之證言,卷附相關之現場勘查紀錄表、勘察報告、遺棄屍體路線圖、道路、停車場等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死亡案鑑定報告、草堂內部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臉書訊息內容紀錄、扣案證物,暨案內其他證據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所為已分別該當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審酌:㈠、A女於案發當晚曾經飲酒,為被告殺害前躺臥係於草堂內休息,及至107 年6月1日凌晨3至7時間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意識清楚且能加以反抗;
㈡、依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及法醫潘至信之證言,A女係遭人徒手勒頸,頸部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核與被告此部分自白相符;
㈢、A女遺體之陰道穹窿處及遭切割外陰組織陰道部細胞抹片,經免疫螢光染色可見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頭部之螢光陽性訊號;
外頸與陰道壁右側略呈充血腫脹,陰道壁右後外側黏膜層1處橫向裂縫長1公分陰道後壁,子宮頸遠端陰道穹窿下方4.8公分處,有橫向裂長3.5公分裂縫下方呈袋狀組織剝離出血,觀察陰道穹窿部位血管明顯充血,陰道壁出血,顯示確係於生前遭男性以強暴,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
㈣、被告所有之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經警搜尋得有關被告表示「明礬」防腐,於群組自我介紹時亦提及專長係製作標本,並有於行兇後多次瀏覽有關所載「分屍」等相關網頁紀錄等各情,就被告否認強制性交犯行及所辯A女係遭Eric殺害,其亦受到威脅才幫忙分屍、棄屍各語認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另就被告所提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暨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予以論述,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勾稽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無疑,堪以採信,進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被告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
又原判決先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不利於己之自白,說明如何認定係出於任意性之理由,再敘明其自白有相關補強證據足以說明與事實相符等旨,依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核無不合,亦無所指誤將補強法則先於自白任意性加以判斷之違誤。
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相關卷證,已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損壞、遺棄屍體之論證,既認綜合其調查之結果,已適足證明其有上開各犯行之認定,並記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所載草堂臉書粉絲團專頁之電磁紀錄,調查相關場所之監視錄影光碟或翻拍畫面,或Google帳號之定位軌跡與時間軸,以證明確有Eric其人,2 人並碰面,本件殺人、強制性交犯行非其所為,並調查草堂周邊YouBike 站借用紀錄,以明A女於案發當晚何時離開草堂,及另聲請傳喚被告幼子到庭作證等證據方法,均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九、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發覺之「犯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僅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
故犯罪若經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事實梗概及依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之行為人,縱所獲悉之犯罪事實未臻詳實,仍屬已發覺之犯罪,行為人無從再對之自首。
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但若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原判決依調查各所得,勾稽證人A2 之證言及林俊燁關於本案查獲之過程,審酌:㈠、警方早已在A女家屬通報A女失蹤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清查被告對A女最後行蹤之說法,依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勾稽,查悉被告說詞均不合理;
㈡、林俊燁亦於被告自白前,向A2 或同仁表示A女兇多吉少,應該已經遇害,警力可隨時有行動,於17日晚上10點10分左右,林俊燁帶員警到草堂,看到被告已經在收拾東西;
㈢、A2 證稱107年6月10日搜救時,搜救犬對於草堂之床鋪、箱子有反應,並已將此情告知林俊燁,研判A女已經在草堂內被殺害,但未能發現遺體,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殺人棄屍等各情,認被告於同年月17日第二次進入派出所時,係迫於情勢而為部分之自白,並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之意,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衡諸被告於上開歷次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僅供認其殺害A女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其對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部分,亦不合自首之要件,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違法可言。
被告該部分之上訴意旨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關於本件量刑部分:
㈠、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應連結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關係而適用。
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
審判實務上對於法定刑包括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於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得否以死刑作為量刑之選項後,尚須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作為最後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
蓋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無加重餘地,是判斷行為人「個別情狀」,乃在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亦即,被告所犯即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綜合考量,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例如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由,及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以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以及公政公約之精神。
原審綜上意旨,就本件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之量刑事由為調查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逐一具體審酌其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括:A女係透過臉書,參與被告開立之收費課程,2 人僅認識數日,並無親密交往關係,因見其飲酒後在草堂獨自休息,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起非分之心,對其強制性交,遇其反抗,竟予殺害,手段兇殘、冷酷,不僅剝奪A女生命,對其家人、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令人髮指;
除犯本案以外,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被告小學階段表現優異,曾經入選資優特殊班級,惟國中、高中學科成績表現不佳,高中畢業曾經就讀空軍官校,終因成績不理想而遭退學;
早年經驗缺乏認同之成人模範與不一致的社會回饋,交互形塑出高度自我導向、自戀傾向人格組型,與不穩定的因應風格,此種過度自我導向(優先滿足自我需求)、不真實(過度追求他人崇拜與肯定)、不成熟負責(逃避行為後果並讓他人協助善後)的人格發展;
陸續接觸傳統文化與相關技藝活動,包括弓道、茶道、傳統刀藝等,考取射箭教練執照,並持續將生態與環境教育視為畢生志業,漸漸穩定後決定多投入一些心力,由家長自行組織規律的活動,擔任共學活動講師,因帶領共學活動期間得到許多回饋,包括家長的認同與孩子的配合,被告自述除成就感外,也得到部分心靈上的療癒,持續至被羈押為止;
家庭方面,與妻溝通不良,缺乏考量對方的立場與感受,導致對關係的預測有過度樂觀的傾向;
犯罪後雖曾自白殺害A女,惟否認強制性交殺人,於偵查中曾希望判處死刑,將捐出全部器官,感到非常後悔,惟嗣後又全盤否認殺人犯行,甚至虛構他人殺害A女之情節,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等,就犯罪情狀各節,及與被告相關之「一般情狀」如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逐一盤點,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所為顯已泯滅人性,其行為結果無理剝奪A女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固該當公政公約所稱之「情節最嚴重之犯行」,且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說明本部分之量刑如何連結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就被告整體人格之判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囑託臺灣司法心理學會進行實證之鑑定調查,綜合其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林明傑教授(兼為諮商心理師、社工師)、心理師高薇雯等人證言,認被告具有「中度」矯治可能性、「中度」再社會化(復歸社會)可能性、「低度」再犯可能性,而有續行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尚無剝奪其生命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可於將來執行期間,思量藉由矯正機關施予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生命教育課程,擬定心理治療暨施予矯正治療,詳為論述尚無科處極刑必要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之死刑判決,於刑法第226條之1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復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說明被告犯後為掩飾殺人罪刑而肢解遺棄被害人遺體之所為,惡性重大,令人髮指,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犯遺棄屍體罪之量刑,經核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裁量權濫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既非單以臺灣司法心理學會關於被告是否有「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之鑑定結論為唯一依據,復已說明本件並無再做動態量表評估必要之理由,衡以司法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結果所提之「重大矚目刑案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手冊」,僅係供法官量刑調查之參考,不能據此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鑑定團隊成員缺乏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人員參與,鑑定報告書未囑託鑑定單位補行動態因素之鑑定,指摘原判決認被告非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之論斷,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原條文第3項移列第2項,明定:「前項辯論後,應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即所謂之「科刑辯論」,以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然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仍未明文規定。
又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同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係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定刑之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
而其中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當之;
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本件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對於其量刑審酌之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以及關於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就學情形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事項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央警察大學沈勝昂教授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等資料或相關供述,並告以要旨,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辯論程序中,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辯護人亦就被告在監所進行心理輔導期間適應良好,關於其人格、行為模式產生一定程度之改變,非無矯正教化可能性等情為科刑之辯論,經原判決援引上開各項情狀為量刑因子,即難謂非經合法調查。
原審所踐行之量刑調查、辯論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原審於論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程序,併調查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未將調查程序分離,於量刑有關之辯論時漏未就科刑資料踐行調查,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程序違法,亦非可取。
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量刑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量刑審酌之枝節,徒憑己見,任為爭執,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一、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被告猶執所辯陳詞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警察機關行詢問時未踐行權利告知義務,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為判斷基礎,適用法則不當,且誤用自白補強法則,認定其成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違背論理法則,且本件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前述裁量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檢察官執原判決量刑有上開所指之違法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至第三審為法律審,專以糾正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職責,且以第二審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採書面審理主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衹有在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辯論,期以闡明卷內訴訟資料,惟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法規適用亦無疑義,尚無行言詞辯論以闡明卷內訴訟資料之必要;
又被告另請求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云云,惟客觀上並無形成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並於本案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之情形,不具備由本院聲請憲法審查之程式,爰不予斟酌。
另被告就本件聲請提案大法庭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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