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084,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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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
上 訴 人 林之宇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已就卷內書、物證及上訴人否認犯罪之答辯,進行實質證據調查程序,並作為判決之基礎,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自屬違法。

㈡上訴人係為挽回雙方感情,乃依告訴人A女(警詢代號AV000-A108330,姓名、年籍詳卷)之要求,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8 至30日間某日及109年1月7日,書立與事實相反之「道歉信」及「自白聲明」,其自白具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已提出測謊報告為證,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之自白具備任意性,惟原判決所憑之A女指訴及相關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客觀上並無足證明A女於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15分至11時26分(下稱案發時)是在上訴人房間的事實,但原審並未調查有無補強證據以擔保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逕採為斷罪基礎,亦有違誤。

㈢ A女所指上訴人係以強壓、持身旁鐵製物品丟砸其身體方式強制性交,致A 女受傷之情,已經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認此部分傷害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且A 女雖否認與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此與卷內雙方於同年4、5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所示內容不符,自均足以彈劾A 女證詞之憑信性,原審猶偏重A 女刻意虛偽且有瑕疵之陳述,就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遽予論罪,已屬違法。

㈣原判決所稱本案係屬認識者性侵害典型之被害人反應等語,並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囑託精神醫學專業人員鑑定,亦嫌速斷,難認適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應為有關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證據能力意見等事項之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甚明。

而受命法官為上述事項之訊問時,依同法第171條規定,既準用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本應踐行提示證物使辨認、宣讀書證、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得以有陳述其意見之機會,然後再彙總分類當事人等有爭執及不爭執之證據,供為審判程序進行實體調查證據之用,以利妥速審判。

核之卷內資料,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固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時,曾詢以關於卷內上訴人之「道歉信」及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意見,惟此乃受命法官依上述規定整理證據爭點所為之必要訊問,且原審於審判程序時,亦踐行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並無所指「審理程序空洞化」之可議,上訴意旨㈠核係誤解法律規定所為之指摘,並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A 女之指訴,並參酌卷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所書寫之「道歉信」、「自白聲明」等證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指駁、說明:1.上訴人所寫之「道歉信」、「自白聲明」,已載明伊於案發日因酒後亂性對A 女造成傷害,其於嗣後警詢、偵查中亦坦認違反A 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顯非一時衝動,為求修補與A女關係而貿然道歉或自白。

2.A 女於案發前與上訴人交情甚篤,是其雖遭受上訴人之性侵害,然衡量其2 人間原所建立之友誼及工作計畫,選擇隱忍或說服自己原諒、遺忘上訴人所為,而於案發後與上訴人繼續保持如案發前之互動關係,後因其他因素介入或關係生變,使2 人間之情誼發生破綻,促使其壓抑自我選擇沈默及原諒之基礎已不再,始道出遭性侵之過往,此種遲延揭露之情形,於實務上熟人間之性侵案件亦屢見不鮮,自難因A 女於案發後仍與上訴人保持如初之互動關係或遲延揭露,即認 A女之指訴不實。

3.上訴人與A 女為工作共事關係,即便有同居義務之夫妻,如未能尊重彼此尊嚴及意願,猶仍可能發生強制性交之情形,則上訴人所辯其與A女曾有多次性關係,無須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云云,亦無足採。

4.至於A 女指訴於案發時曾遭上訴人壓制、丟擲鐵製物品因而成傷之情,因所提出之傷勢照片無法確定其拍攝時間及對象等節,且乏其他佐證得以證明,惟強制性交犯行當以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尚與被害人身體是否受有傷勢無涉,不能僅以A 女事後無法證明其身體受傷,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旨。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又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A 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論據,而係相互參照卷內資料經綜合判斷後,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謂有何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關於認識者性侵害類型之典型反應,仍屬通常生活經驗之範疇,本為事實審法院所得自行裁量、判斷,何況第一審已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既提起第二審上訴,自無不能對此陳述意見之可言。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且調查充足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則上訴人於上訴於本院後,始提出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以證明渠所為辯解屬實云云,本院自無從審酌,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枝節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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